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建銘 律師被告 江春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圖A部分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附圖B、C、D、E部分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與起訴後至1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見本判決書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3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新臺幣24萬4,290元,是本判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有顯然錯誤情形。基此,如附表所示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均應分別更正之,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一:
應更正之處更正前更正後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151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290元,……。」第四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5頁第14行「24萬0,151元」「24萬4,290元」判決第6頁第6行「24萬0,151元」「24萬4,290元」判決第6頁第10行「24萬0,151元」「24萬4,290元」判決第7頁第3行「24萬0,151元」「24萬4,290元」附表判決第7頁「213地號」之「編號D」第1列應繳金額「17元」「616元」計算式「3.99㎡×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7元」「3.99㎡×3,0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616元」判決第8頁「213地號」之「編號E」第1列應繳金額「33元」「1,223元」計算式「7.93㎡×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33元」「7.93㎡×3,0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1,223元」判決第8頁「215-2地號」之「編號B」第1列應繳金額「18元」「669元」計算式「3.10㎡×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8元」「3.10㎡×4,2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669元」判決第8頁「215-2地號」之「編號C」第1列應繳金額「47元」「1,746元」計算式「8.09㎡×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47元」「8.09㎡×4,2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1,746元」判決第8頁「總計」欄「240,151元」「244,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