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194號債權人至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時代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時代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未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提出解約,依約即已視同續約,應負擔全額保養維護費用,並提出雙方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惟依契約內容乙方即聲請人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30日,通知甲方即相對人契約即將期滿,如無異議則相對人同意續約,該期限係限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約滿之期間,而非限制相對人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30日回覆是否續約,今依LINE截圖對話內容所示相對人已於訊息中主張不再續約,難認生續約效果,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難認債權人就該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義務,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