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建銘 律師被告 江春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1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4,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7日興土測字第7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之水泥地,及如編號B、C、D、E之鐵皮圍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被告就213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D、E)應返還99年9月至112年8月之利益1萬5,740元;另21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B、C),則應返還103年4月至112年8月之利益41萬9,797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53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12月方繼承訴外人即伊配偶 曾進順 所有之系爭建物,倘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亦非伊占有使用。另伊未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縱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為曾進順,被告係於107年12月繼承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被告以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面積3.10平方公尺)、C(面積8.09平方
公尺)、D(面積3.99平方公尺)、E(面積7.93平方公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933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足認被告以附圖編號B、C、D、E部分占有系爭土地。
⒊惟審諸曾進順於10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21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分割歸由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1311號函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與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11頁)。當認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後方繼承系爭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應於同月22日開始以占有人地位占有附圖編號B、C、D、E部分。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於101年間申請標售系爭建物相鄰土地並領勘,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就曾進順至死亡時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成立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即受拘束,故其主張被告於99年9月起以占有人地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⒋21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62.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占有系爭土地,亦有前揭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雖抗辯其非附圖編號A部分之占有人,惟查:
⑴被告於101年3月向原告申請標售215、215-2地號土地,標售
原因為「因其住家與215-2地號土地相鄰,故希望申購以作他用」;原告於101年4月16日9時由訴外人即原告人員 王鍾凱 負責會勘,領勘人即為被告;王鍾凱製作之當日土地勘查表上填載勘查原因為標售,215-2地號土地使用人為被告,管理區分項目為私人占用,地上物狀況乃圍牆內鋪設水泥地,置放雜物、堆高機等,使用土地面積約420平方公尺,地上物使用人部分係依申請人領勘說明記載;原告於101年5月30日通知被告因不符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故無法辦理標售等情,有原告所提101年3月3日被告申請標售資料、原告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原告101年5月3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1400123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7至52頁),可徵被告已自承其為215-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會勘紀錄表之領勘人欄非其所簽(本院卷第81
頁),然會勘紀錄表乃國有財產署依勘查作業程序,派員派員實地測量、調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現況及拍攝照片,進行實地勘查應測量並調查土地坐落位置、地上物使用情形與現使用人姓名,此觀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第3、4點即明。故依該紀錄表製作程式及意旨,足認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又該紀錄表為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徵被告確實於101年4月16日領勘王鍾凱進行現場勘查,並經王鍾凱詢問確認215-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既未舉證推翻前開文書之真正,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否認101年3月3日申請書為其申請(本院卷第81頁),惟
考諸該申請書申請人姓名與被告簽收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筆跡運行特色相類(本院卷第33、81頁),並佐以後續王鍾凱至現場會勘,被告為領勘人員,倘被告並無申請標售215-2地號土地,何以反於101年4月16日以領勘人身分會同王鍾凱勘查,況王鍾凱勘查緣由即因標售215、215-2地號土地,並依前揭作業程序進行勘查,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上開申請情形知之甚詳,應認前揭申請書為被告簽名申請無訛。基此,上開申請書、會勘紀錄表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⑷復觀諸原告於108年3月5日再次勘查,同地點仍鋪設水泥地堆
置雜物、堆高機,有原告前開日期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1、35至36頁),核與本院112年7月19日現場履勘所見215-2地號土地大多數地面為水泥地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是綜合前述各節,足彰被告至少於101年間即以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占有215-2地號土地迄今。
⒌職是,被告既未舉證附圖編號A部分於101年後、編號B至E部
分於107年12月22日後,分別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萬0,15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被
告於112年2月3日聲明異議,原告前揭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視為起訴,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圖A部分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附圖B、C、D、E部分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與起訴後至1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所逾範圍,則無可憑。
⒊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並經
被告同意以上開標準計算(本院卷第21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萬0,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占用附圖A部分;暨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8月止,占用附圖編號
B、C、D、E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萬0,151元部分,應為可採,超過部分,則乏其據。
⒋原告雖就本院詢問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D、E,何以關
於99年9月至107年12月之不當得利,得請求尚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給付部分,聲請本院發函命其提出曾進順之戶籍謄本,以確認曾進順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09頁)。然依本院函調前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與附件,即可知悉曾進順之繼承人資料(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業已提示予原告(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並非處於無從查悉而追加曾進順繼承人之情形,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期間追加曾進順之繼承人為被告,是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0,151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單位:新臺幣)地號占用附圖編號及面積占用期間(民國)申報地價應繳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213編號D3.99㎡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3,000元17元3.99㎡×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7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700元678元3.99㎡×1,700元×5%×2=678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1,700元565元3.99㎡×1,700元×5%÷12個月×20個月=565元編號E7.93㎡同上3,000元33元7.93㎡×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共10日)=33元1,700元1,348元7.93㎡×1,700元×5%×2=1,348元1,700元1,123元7.93㎡×1,700元×5%÷12個月×20個月=1,123元215-2編號A262.62㎡106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4,800元525元262.62㎡×4,800元×5%÷12個月÷10(106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共3日)=525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4,200元110,300元262.62㎡×4,200元×5%×2=110,300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500元65,655元262.62㎡×2,500元×5%×2=65,655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2,500元54,713元262.62㎡×2,500元×5%÷12個月×20個月=54,713元編號B3.10㎡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4,200元18元3.10㎡×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8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500元775元3.10㎡×2,500元×5%×2=775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2,500元646元3.10㎡×2,500元×5%÷12個月×20個月=646元編號C8.09㎡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4,200元47元8.09㎡×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47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500元2,023元8.09㎡×2,500元×5%×2=2,023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2,500元1,685元8.09㎡×2,500元×5%÷12個月×20個月=1,685元總計240,151元備註213、21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號卷第19至21、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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