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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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瑋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受刑人之受僱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附表(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3號112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6日112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3號112年度簡字第1683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4日113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3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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