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並於96年12月3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7年8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110巷1之4號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巿蘆洲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辣霜降泡菜一包、卡好鍋燒麵二包、羊肉火鍋片一包(總價值新臺幣288元)得手,並將該等物品藏置其所攜帶之包包內,竟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旋於步出該超巿門口時,為保全人員 黃玨僑 發現,而當場報警而查獲,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3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8年1月12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並於96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且於緩刑期內即97年
8月25日即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顯無悔悟之心,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