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他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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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他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他上字第4號上訴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劉曉萍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
會(下稱MUST)於民國96年3月間係由被上訴人丙○○及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MUST之96年3月13日96音包字第1194號函係以訴外人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之代理人身分,通知上訴人就其生產之伴唱機內之日本歌曲,與被上訴人聯絡授權相關事宜。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合理報酬,況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見解等,可知各該日本歌曲僅有支付合理報酬繼續使用之著作權法上問題,並無侵害著作權法之相關責任。詎被上訴人丙○○及戊○○明知上訴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竟不實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指稱上訴人所生產伴唱機中之日本歌曲部分均為盜版,已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且上訴人不法得利上億元,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導致調查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查扣近300臺之伴唱機,此經國內各大媒體大幅報導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849,789元。嗣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MUST停止上開行為,詎其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我國加入WTO前已另行創作或改作之日語台詞,依著作權法第10
6條之2及106條之3規定得繼續利用,故日曲之MIDI音樂,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加入之仲介團體僅有民事上報酬請求權,而無刑事上告訴權利。而伴唱機業者於我國加入WTO前已完成改作之MIDI音樂形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
4項規定之利用受保護著作另行創作或依同法第10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繼續利用之情形。一般從事著作權相關工作者就上開法令規定及函示解釋,均不難查知,更遑論被上訴人MUST乃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成立之專業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至被上訴人丙○○等均為被上訴人MUST之決策階層,自無不知之理。詎被上訴人竟濫行提出告訴,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銷商及消費者對於上訴人所生產之伴唱機有所質疑,市場銷售量大幅衰退,並使上訴人之機器遭扣押而受有營業額之損失,該損失約計有新臺幣數千萬元,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丙○○及戊○○當時為訴外人MUST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渠等以訴外人MUST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而嗣後為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丁○○竟不撤回告訴,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被
上訴人MUST明知其仲介業務並無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自不得依仲團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行為,仍強行提起告訴,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法院未及審酌,遽認被上訴人MUST係執行仲介業務有權提起告訴,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有未當。況依被上訴人MUST與訴外人JASRAC簽訂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MUST明知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該合約業已失效,竟於96年5月3日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身分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未察,遽認被上訴人MUST提起刑事告訴係屬合法,核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又自被上訴人MUST以訴外人JASRAC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聯絡授權之相關事宜,上訴人旋即表示願意支付合理報酬,並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絡辦理,被上訴人既不表明其代理管理訴外人JASRAC在臺灣曲目「重製權」之範圍,反要求上訴人自行上網確認,因確認有事實上之困難,上訴人至今仍在確認,並一再請求被上訴人之協助,上訴人絕無拒絕辦理之情事,原判決未予審酌,竟認因上訴人遲未辦理,故被上訴人為確保權利之行使,請求以司法機關搜索,核屬正當,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當。復以被上訴人MUST明知其非訴外人JASRAC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非執行仲介業務,自非合法之告訴權人,詎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刻意誤導檢察官以為被上訴人係合法告訴,而依被上訴人MUST之聲請,發動偵查權限、實施強制處分,大舉搜索上訴人公司,查扣近300臺伴唱機,致上訴人受有營運損失、扣押物品等損害,其違法提起告訴並聲請搜索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審法院竟認被上訴人之違法告訴暨聲請搜索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亦有違誤。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上情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之仲介業務並未包含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且依約被上訴人僅取得代表或代理管理訴外人JASRAC在臺灣曲目「重製權」之管理權限,而非取得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執行仲介業務,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被上訴人於行使權利時應為上開之注意義務,竟仍不顧上開法令、章程及合約約定,違法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並聲請搜索,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00萬元訴之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MUST係由訴外人JASRAC以國際合作之方式簽訂授權
書,由訴外人JASRAC授權被上訴人MUST關於其所管理曲目之「重製權」,依著作權仲介團體第36條規定可知,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其所稱訴訟上行為係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及自訴,至所稱訴訟外行為係指訴願、再訴願及其他行為。是被上訴人MUST取得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本件上訴人之伴唱機內MIDI形式之「日曲日詞」音樂部分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違法重製罪,被上訴人乃於96年6月15日依法提出告訴,復於97年1月23日提出委託授權書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授權,足見被上訴人MUST確經訴外人JASRAC之授權提出告訴。且被上訴人MUST係依被上訴人MUST之章程第6條第2項與訴外人JASRAC簽定委任契約,並無不符章程之問題。復以被上訴人管理訴外人JASRAC之重製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無任何不法。況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92年4月7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6年第6次會議決議意旨,可知以MIDI格式檔案方式製作之音樂原則上並無太大之創作或改作空間,是不論係「日曲臺詞」或「日曲日詞」,皆可能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違法重製罪,且縱上訴人伴唱機內MIDI格式檔案之音樂,具「衍生著作」性質,惟其僅限於「日曲臺詞」音樂部分,不包括「日曲日詞」音樂部分,是上訴人仍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違法重製罪,故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告訴權,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日本著作權係採創作自動產生原則,此為上訴人於另案中所承認,日本文化廳關於之曲目查詢登錄系統係特別針對未加入著作權管理團體之獨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而設計,並非表示未於文化廳登記之曲目即無著作權,而被上訴人MUST確獲訴外人JASRAC授權,對侵害訴外人JASRAC重製權之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侵害訴外人JASRAC重製權之事實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並未捏造事實。
㈡上訴人身為伴唱機業者,深知使用他人著作須事前取得權利
人之授權始可重製,仍執意在未經訴外人JASRAC及被上訴人授權前重製,其侵權意圖甚為明顯,甚至自告訴時起至今已近兩年時間,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MUST辦理授權申請,其稱不知如何辦理或曲目查詢困難,自不足採。上訴人因伴唱機內MIDI形式之「日曲日詞」音樂部分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違法重製罪,遭檢察官搜索後,被上訴人MUST乃於96年6月15日依法提出告訴。上訴人雖稱若檢察官未獲告訴,自無從對告訴乃論之罪發動偵查搜索,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新聞報導所載「接獲檢舉」、「被日本廠商檢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MUST於事前即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況檢察機關對於告訴乃論之犯罪發動偵查,本不限於應先經告訴,犯罪經查獲後告訴人補行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MUST之告訴,致其受有營運損失、扣押物品等損害,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至於檢警發動搜索後扣押侵害著作權相關物品,係屬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依法實施之強制處分,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扣案伴唱機內之日本歌曲未經訴外人JASRAC授權之事實,則檢警依法扣押之物品自不得認為係侵權行為之損害,更遑論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其扣押物品之損害,且縱認上訴人因遭檢察官搜索而受有損害,其與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間亦無因果關係等情。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MUST於96年3月間係由被上訴人丙○○及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MUST之96年3月13日96音包字第1194號函係以訴外
人JASRAC之代理人身分,通知上訴人就其生產之伴唱機內之日本歌曲,與被上訴人聯絡授權相關事宜。
㈢被上訴人MUST於96年5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公司生產之伴唱機中之日本歌曲部分,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提起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調查局因此於96年6月間發動搜索並查扣原告公司之伴唱機,且引起媒體報導。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其所生產之伴唱機中確有使用日本
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會員著作,惟主張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且願意支付必要費用,詎被上訴人竟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不實指稱上訴人所生產伴唱機中之日本歌曲部分均為盜版,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導致調查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查扣近300臺之伴唱機,因而造成上訴人財產及名譽上之鉅額損失,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設立之社團法人,此部分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曾簽訂授權書,約定由訴外人JASRAC授權被上訴人MUST管理JASRAC所屬會員音樂著作在臺之「重製權」,此部分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授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72頁),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是以,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曾受訴外人JASRAC之授權,得管理該訴外人所屬會員在臺地區之音樂著作權,則被上訴人在該授權範圍內,自得為該授權人之計算而自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對於涉嫌侵害JASRAC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部份,本於法律規定及權利之維護,其所為之民、刑事程序,除有特殊情況外,應認為係維護權利之合法行為,自屬當然。
㈡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所生產銷售之伴唱機內確實有
使用JASRAC所屬會員音樂著作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其所使用之著作乃我國加入WTO前已另行創作或改作之日語臺詞歌曲,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及106條之3規定其自得繼續利用,JASRAC或被上訴人僅有民事上報酬請求權,而無刑事上告訴權利,詎被上訴人竟遽為刑事告訴,顯然有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依經濟部智慧局函有關我國加入
WTO前已另行創作或改作之日語臺詞,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及106條之3規定得繼續利用,故日曲之MIDI音樂,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加入之仲介團體僅有民事上報酬請求權,而無刑事上告訴權利之解釋,固據其提出相關函釋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然上開函文所指者,乃所謂「日曲臺詞」部分,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主要係「日曲日詞」,換言之,並無所謂衍生著作或另行創作應受獨立保護問題,與上訴人所舉上開函釋之內容並不相符。況本件上訴人所指之MIDI音樂,充其量僅為電腦合成之錄音著作,有關歌詞此一語文著作部分,倘上訴人係單純援用原始日詞,就此部分之重製行為,不能認為係衍生著作或獨立之創作。而對於歌曲此一音樂著作部分,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另以電腦合成音樂方式呈現,性質上亦屬重製行為,至於此一電腦合成音樂究竟得否視為衍生著作或獨立創作,實仍有爭議。然不論如何,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經授權管理之日曲日詞部分音樂著作,並未獲得授權,其將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灌錄於其所生產銷售之伴唱機台內,自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復稱主張被上訴人MUST明知其仲介業務並無音樂著作
之「重製權」,自不得依仲團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行為,仍強行提起告訴,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JASRAC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第1條第⑵項明文約定,訴外人JASRAC授權被上訴人就JASRAC所屬會員之著作所生之錄製及重製等權利以及上開重製物之散布之權利有管理權,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7款有關管理契約之定義,乃指「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約定,由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佐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顯然管理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仲介團體之主要仲介業務,而仲介團體為執行此一仲介業務,自有為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權限。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訴外人JASRAC之授權管理JASRAC所屬會員之著作財產權,則其在管理訴外人JASRAC所屬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內,自得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能提起本件訴訟或刑事告訴云云,顯然無稽。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身為仲介團體其仲介業務並無重製權,自無仲團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顯係刻意忽略被上訴人身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依法得為法律行為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受訴外人JASRAC之授權,基於民事契約關係,其亦得就被授權事項為法律上之行為,而所謂之法律行為除其被授權之管理行為外,自包括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自不待言。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JASRAC所簽訂之契約早已失效,被上訴人竟仍在96年5月3日提出告訴,顯然其告訴並不合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JASRAC上開授權書簽訂之日期乃94年5月1日,而依契約第8條(Ⅷ)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是上開契約應在95年4月30日屆滿,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日期距上開授權契約約定期間屆滿日已逾1年,似為約滿後之訴訟行為。然依該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除非雙方在契約屆滿日前半年以掛號信通知對方不欲續約之意,否則該契約於約滿後得經雙方默示同意延展一年。是以,倘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JASRAC於契約屆滿後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授權契約自得依序延展,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JASRAC之間之契約業已失效,惟對於如何證明上開契約已經失效,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JASRAC間既得以默示同意之方式延展契約,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JASRAC所簽訂之第一份契約,自得認為其確實獲有授權,且其契約尚屬有效,是其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自難認為係無效之行為。
㈣上訴人又稱其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即表示支付報酬之意願,
惟被上訴人竟不告知其授權範圍,反要求上訴人自行上網查對,因上訴人所生產之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曲目眾多,且被上訴人網路上所公告之曲目亦甚多,上訴人短時間內無法一一比對,詎被上訴人竟率爾提出刑事告訴及搜索之聲請,將上訴人所生產之伴唱機查扣近300臺,對上訴人造成巨大之財產及名譽上損害,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在96年3月13日發函上訴人促請其辦理授權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回函表示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回函後,內部就此即簽呈並決定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請其提出使用曲目,以憑辦理授權,同時於同年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告以上旨(上開資料參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惟因上訴人並無回應,被上訴人遂於96年5月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參原審卷第59頁),而上訴人最後於同年6月6日則再回函表示該公司所使用之MIDI日曲臺詞及日曲日詞部分並無侵權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不當之司法程序干擾上訴人及其經銷商、代理商云云(參原審卷第19頁)。由上開書狀往來過程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承諾辦理授權後,遲未有實際動作,始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就被上訴人之立場,其並無義務必須等候至上訴人認為合理之時間始能提起司法救濟,法律亦未要求權利人須俟相當時日後,始能為法律行為,是以,縱然權利人未為任何告知,亦得訴請司法機關協助進行刑事追訴或搜索扣押,不能因此即認為此種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上訴人復以其使用訴外人JASRAC所屬會員之著作數量遠少於被上訴人向調查局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時所指訴之數量為由,指稱被上訴人故意虛列大量歌曲曲目,以利於取得搜索票云云。惟查,有關搜索扣押等保全處分之實施與否,本屬司法機關權責事項,法院准駁搜索之聲請,犯罪危害程度固屬考量因素之一,惟並非絕對要件,坊間擺設伴唱機因被指控侵害他人著作若干首而被搜索者,亦非絕無僅有,而法院准駁搜索之聲請決定,均非聲請人所得左右,若謂被上訴人因虛列侵權歌曲數量以不當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為侵權行為,則對於僅列示少量侵權歌曲聲請核發搜索票而獲准者,此等行為可否視為侵權行為?又法院對於僅因少數侵權歌曲而聲請核發搜索票者,於准許其聲請時,是否亦應因此認為法院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於刑事保全程序之准否既無決定之權限,其對於無權決定之事項如何具有故意過失?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權故意云云,乃其一廂臆測之詞,毫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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