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0000000複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1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8年4月29日以「彎管機結構改良」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01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28日止)。嗣參加人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月12日提出舉發申請書及其第
1次修正本,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旋於96年3月26日復提出舉發理由書第2次修正本,並聲明以該修正本內容作為舉發依據,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7年6月20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720317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2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059260號函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並表示意見,業據參加人於98年3月16日提出參加訴願程序暨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被告,經經濟部98年4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121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訴願決定既已認定證據1僅為外觀圖,並無法與系爭專利結
構特徵比對,其後卻又稱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已揭示於證據
1及附件1先前技術中,其認定明顯前後矛盾。訴願決定既然認定附件1先前技術及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之處,而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申請時即以吉普森式撰寫,並藉此明確指出其創作改良之處。從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之判決書意旨雖係以單一證據(即證據
2,該判決稱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但其比對之結果認定乃係因系爭專利之特徵改良處與其相較具有進步性,而駁回原告之訴;故相較於本案情節實質上係屬相同(附件1先前技術與證據1均未見系爭專利之特徵手段),並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事由至明。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4頁所述之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的問題或達成人類長期的需求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依此,系爭專利之特徵結構因能改善附件1先前技術之缺點,證據1也未能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與附件1先前技術及證據1相較已具進步性,此並為訴願審議委員所認同。加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之判決書意旨:「引證案...欲進行輥彎作業時,則須先將壓力滾輪
27、28及彎模輪29下降至與主模輪15相同之水平位置,再將整個主模輪15以銷軸4為軸心轉動,使主模輪夾座22抵靠於塊體25處,方可令活動模輪20朝向壓力滾輪27、28及彎模輪29,以成管體的輥彎動作。而系爭案則是直接在舊有機台上組立活動模輪3,並配合與之同一水平設立的彎模輪4、輔推輪5,即可完成管體的輥彎作業,並不需如引證案機台需重新設計,...,較引證案機台構造簡單、加工容易,自具進步性。...引證案係具拉彎與輥彎兩種功能之結構,引證案為配合其拉彎功能之實施,其輥彎時壓力滾輪27、28及彎模輪29需下降,主模輪15需轉動使其主模輪夾座22抵靠塊體25,其整體輥彎構件、結構與作動與系爭案輥彎、結構與作動顯有差異。系爭案並非單純刪除引證案拉彎相關結構的主模輪15、定位夾座7及壓力夾座14等構件,即可輕易推導而得。原告主張系爭案可由引證案之技術結構可輕易推導得知,尚非可採。...」之論述,顯然系爭專利能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的問題或達成人類長期的需求者,進而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並非能輕易完成。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但訴願決定中並未逐項審查
,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所述之「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所述:「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若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自89年至97年原告販售如型號為
CNCXXTBRE及CNCXXTMRE(其中XX表示彎管管徑)相關機種之彎管機,上述二款相關機種之彎管機所使用之技術即與系爭專利相同,由其長年來不斷接到訂單且持續銷售、銷售金額龐大(約3億新台幣),可知以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為實施之彎管機確實已在彎管機之市場上佔有無可忽視的一席之地,尤其外銷部份就佔了630萬美金的銷售額(相當於
2億新台幣),其除顯示以系爭專利為實施結構之彎管機確實有其功效性存在外,且該結構所產生之效能並為國外相關廠商所認同,絕非因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故此亦得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㈢證據2即義大利1999年1月7日公告第0000000號「一種可
將條狀材料彎折成不同半徑之機器」專利,曾經第三人羅敏真作為引證案對於系爭專利提出異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引證案之技術無從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洵堪認定。另系爭案機頭的傳動軸軸心活動組設一活動模輪(主動輪及活動模輪俯觀之保持固定不動)等和引證案主模輪之夾座上設彎折槽,凹槽以銷桿樞設活動模輪等兩者之構件及作動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案輕易轉換而得,系爭案構造簡單、加工容易,具進步性。又系爭案視需要分別將彎模輪、輔推輪、傳動輪組以長條狀彎模、推導模、後導模等擇一更換(並非全部更換),系爭案直條狀彎模其配合活動模輪並無不可輥彎之情事,凡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3日以(九一)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131001478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可知系爭專利壓彎作業之相關結構(如主模輪、活動模輪等)及技術手段並未見於引證案即證據2。從而本次訴願決定所謂「就系爭專利與證據1、附件1先前技術及證據2之組合相較,系爭專利之主動輪雖與證據2之主模輪不同,但該基本結構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附件1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中,而系爭專利之可變半徑壓彎作業之相關結構及技術手段,則已揭露於證據2中,已如前述,故組合附件1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及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與其前提「證據1之產品圖式僅具外觀圖,無法確切得知該等構造進而與系爭專利結構特徵比較」,自相矛盾,其見解難謂妥適。再以,證據2結合先前技術,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認定,則本件證據2之證明力,自應受先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拘束。該案行政法院據以判決之法律或事實狀態並未變更,應解為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主張:㈠經審酌證據1與附件1先前技術,確可看到附件1先前技術
所揭露之曲手機構、主模輪、彎模、固定模座、送料機、傳動元件等構件及證據1所揭露之曲手機構、活動模輪、彎模輪、送料機、輔推輪、傳動元件等基本結構(構件)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送料機、曲手機構、固定模座、傳動元件、彎模輪、活動模輪及輔推輪等基本結構(構件)類似,但證據
1為外觀圖,僅揭示前述彎管機之基本結構,並無揭示其內部構造,而無法與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特徵相較,另附件1先前技術之基本結構雖與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近似,然兩案之主要構造特徵不同。惟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相較,系爭專利之可變半徑壓彎作業之相關結構與證據2相似,亦即,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彎模輪及圓形之輔推輪分別可對應於證據2之活動模輪、彎模輪及壓力滾輪,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活動模輪與彎模輪之軸心均呈現一間距之偏心設置;又系爭專利之彎曲半徑可隨彎模輪抵靠半徑之改變或曲手機構之同時作動而改變之技術手段亦已揭露於證據
2中,二案之差異僅在於彎管機之基本結構不完全相同,但系爭專利之彎管機基本結構已揭示於證據1及附件1先前技術中,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訴願決定書以證據1與附件1先前技術因未揭示或與系爭專利主要結構特徵不同,而審認證據1組合附件1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然以證據1及附件1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基本構造均與系爭專利類似,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特徵為由,認定組合附件1先前技術、證據1及證據
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並無不妥,且就證據1及附件1先前技術之認定,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原告訴稱被告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中就「證據1僅為外觀圖,並無法與系爭專利結構特徵比對,而附件1先前技術之主模輪與彎模輪之軸心概呈一直線,推導輪係呈一平板狀,均與系爭專利主要結構特徵不同」與「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已揭示於證據1及附件1先前技術中」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處乙節,並不正確,實無足採。
㈡次查,按專利「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
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固為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所明定。惟查,系爭專利另案異議(P01)案判決書(即原告所援引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意旨係以系爭專利與單一證據(即證據2)相較而認定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本件系爭專利舉發(N02)案參加人穎霖公司則係以附件1先前技術組合證據1及證據
2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可見本件舉發(N02)案所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多寡及方式與系爭專利另案異議案均有不同,自無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所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再查,基本上彎管技術及相關裝置已屬工業上之成熟技術,
雖證據2之結構兼具有拉彎與輥彎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僅具有輥彎功能不盡相同,然系爭專利之輥彎結構及技術手段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作簡易轉用而得者,是以,組合附件1先前技術與證據1之基本結構以及證據2之輥彎結構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
為附屬項。本件原處分內容主要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之主要結構特徵並未為上開舉發諸證據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均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舉發諸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自亦符合專利要件,並未就舉發諸證據與各該附屬項技術內容比對,逐項論明其具進步性之理由。是以,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既經被告訴願審議,認組合附件1先前技術、證據1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即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進行逐項審查,倘認各該附屬項具進步性,則應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通知專利權人更正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凡此,均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職權,尚無由被告機關逕以為之。故被告以證據1組合附件一之先前技術再組合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是否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訴願決定書中並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未逐項審查,有違專利審查之原則等語,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之彎管機具有極優良的市場銷售成績
,可以佐證該創作並非能輕易完成一節。惟按商業銷售成績僅表示該創作之市場接受度,而與本案所爭執之實質技術內容是否具進步性無直接關係,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由系爭專利權之創作說明第1頁所描述之即習知技術第六圖
(即附件一)之彎管動作主要係利用「主模輪(122)、彎模(133)與推導輪(143)」等三元件,該三元件與系爭專利權「特徵部分」之三元件係形成對應狀。亦即,系爭專利僅就習知技術第六圖之「主模輪(122)、彎模(133)與推導輪(143)」等三元件改良成為「活動模、輪彎模輪與輔推輪」,易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沿用附件1習知技術第六圖所存在之元件,包含:系爭專利之「送料機」係直接沿用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之「送料機」、「機頭」係直接沿用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之「機頭」、系爭專利之「曲手機構」係直接沿用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之「曲手機構」、系爭專利之「固定模座」係直接沿用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之「固定模座」及系爭專利位於「機頭21」之「彎模輪與活動模輪由俯觀之呈一具有L間距的偏心設置」,實際上係沿用自習知技術第六圖,由習知技術第六圖之俯視觀察,位於機頭12之「主模輪122彎模133為呈現偏心設置」。原告一再辯稱「L間距之偏心設置」於附件1之習知技術第六圖不存在,顯非事實。
㈡前述「L間距之偏心設置」乃是所有彎管機必須具備者,證
據1為各種習知彎管機「主模輪122」(或稱直徑模)與位於曲手機構之「彎模133」(或稱夾模)之結構圖(參加人曾於訴願決定階段中提出)。其中:證據1的圖1及圖2係「主模輪122」(或稱直徑模)(即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3)與「彎模133」(或稱夾模)(即系爭專利之導模輪4)之結構正確配置圖。由圖1得知,該直徑輪A之中心與夾模
B之中心一定會形成「L」間距。如圖1所示,彎管機之夾模A適位於管件D之直線段。所謂直線段乃指管件位於直徑模之P間距,讓夾模得以完全挾持管件D之直線段。如圖2所示,當彎管機進行彎管時,夾模B會由曲首機構帶動旋轉,並讓管件D依據直徑模A之外徑進行彎管工作,此時,管件D之起彎點O於彎曲成型時所產生之作用力F1皆由導模C(或稱推導模143)(即系爭專利之輔推輪5)承受。如圖
2所示,管件D於彎管時所產生之反彈作用力,亦是藉由導模C承受。如圖2所示,因為管件起彎點O於彎管時之作用力F1可隨時為導模C承受,因此,其起彎點不會有凸出現象,可以產生完美之彎管效果。而此,乃是因為所有彎管機所必須具備之「L間距」之結果。又位於證據1的圖3及圖4係「主模輪122」(或稱直徑模)(即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
3)與「彎模133」(或稱夾模)(即系爭專利之導模輪4)之結構圖」不正確配置圖。由圖3得知,該直徑輪A之中心與夾模B之中心形成「L1」間距。如圖3所示,彎管機之夾模A已經挾持於管件D之部分非直線段。所謂非直線段,可由圖3所示,直徑模以挾持到管件之非直線段。使得非直線段無法為夾模支撐,而無挾持效果。如圖4所示,當彎管機進行彎管時,夾模B由曲首機構帶動旋轉,並讓管件D依據直徑模A之外徑進行彎管工作,此時,管件D之起彎點O於彎曲成型時所產生之作用力F1,但此反作用力F1,無法由導模C(或稱推導模143)(即系爭專利之輔推輪5)支撐。亦即,此起彎點並無任何受支撐之力量。如圖4所示,管件D於彎管時所產生之反彈作用力,則是藉由導模C承受。
如圖2所示,因為管件起彎點O於彎管時之作用力F1無法為導模C支撐承受,因此,其起彎點O會凸出現象。所謂凸出現象就是於管件D之起彎點O表面皺紋不平整現象,產生瑕疵之彎管品質。而上述圖3及圖4之「L1」間距雖小於前述圖1及2之「L」間距,但至少「L1」間距尚大於零,且會產生瑕疵之彎管品質,若「L1」間距等於零,則根本無法進行彎管。是以,如上所述,任何習知彎管機之「主模輪122中心」(或稱直徑模)(即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3)與「彎模133中心」(或稱夾模)(系爭專利之導模輪4)一定具備系爭專利所稱之「L」間距。否則,根本無法進行符合品質標準之彎管工作,而系爭專利仍沿用習知技術第六圖之該部分技術特徵,原告卻一再辯稱習知技術第六圖之彎管機並無「L」間距。又證據2所示者為多種不同規格之彎管機,該各種彎管機均具備同一特徵,就是其直徑模之中心與夾模之中心必須非一直線,以L型量尺為基準,至少具有「L」間距,否則就無法製成合乎品質要求之彎管物件。綜上,得知系爭專利所稱習知技術第六圖之彎管機,於其「主模輪
122」(或稱直徑模)(即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3)之中心與「彎模133」(或稱夾模)(即系爭專利之導模輪4)之中心確實均具備「L」間距。
㈢系爭專利改良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之元件,包含,將習知技術
第六圖位於機頭上方之水滴狀「主模輪122」,改為系爭專利之圓形「活動模輪3」。將習知技術第六圖位於曲手機構之「彎模133」,改為系爭專利之圓形「導模輪4」。將習知技術第六圖位於固定模座之「推導模143」,改為系爭專利之圓形「輔推輪5」。亦即,系爭專利僅改變前述三元件之形狀,此可再由系爭專利權創作說明第7頁第9行以下得證。「圓盤狀的各類模輪」指系爭專利三元件之「活動模輪
3、導模輪4與輔推輪5」。「原有之滑塊及機頭」,指習知技術第六圖之「滑塊及機頭」。「模輪取下更換習用之長條狀彎模、推導模、後導模…等恢復傳統之作業方式」,指將「系爭專利權三元件之活動模輪3、導模輪4與輔推輪5」取下換成「習知技術第六圖之長條狀三元件之主模輪122、彎模133及推導模143」,即會將彎管機直接回復為習知技術第六圖之彎管機結構,亦即,系爭專利之三元件僅是彎管機運作之一種模具,該模具端視使用者需求而自由變換使用,並無利用上不可分性。並再可得證系爭專利權之三元件係將習知技術第六圖彎管機之「長條狀三元件」改為「圓盤狀各類模輪」,即僅係單純的形狀變化,並無實益增進。「模輪可直接利用習用之彎管機直接更換組裝,整台彎管機的重要結構均無更動」,指系爭專利之三元件完全利用習知技術第六圖彎管機之基礎結構,且若使用者已經有習知彎管機,只需再購買系爭專利之三元件即可使用。更明確得證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為「圓盤狀各類模輪」,即指系爭專利「特徵部分」之三元件。綜上,更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相較於習知技術第六圖之改良僅在於將習知之「長條狀三元件」改為「圓盤狀各類模輪」,而繼續沿用習知技術第六圖之基礎結構,包含「L間距」。然由上述系爭專利改良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之三元件,因僅有形狀之變化,於證據1早有揭示,並非無法觀察:即使非熟習相關技術者亦可得證。如證據1之雜誌第261頁第2圖所揭露之Mutipla3F彎管機之機頭確實設有圓形之「活動模輪3」,此為熟習相關技術者,觀察證據1即可得證者,而證據1圓形「活動模輪3」與系爭專利改良自習知技術第六圖於機頭上方之水滴狀「主模輪122」為圓形「活動模輪3」完全相同。又如證據1位於曲手機構
2設圓形之「彎模輪4」,此為熟習相關技術者,觀察證據
1即可得證者,而證據1之圓形「彎模輪4」與系爭專利改良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位於曲手機構之「彎模133」為圓形「導模輪4」完全相同。再如證據1位於固定模座設圓形之「輔推輪5」,此亦為熟習相關技術者,觀察證據1即可得證者,而證據1之圓形「輔推輪5」與系爭專利改良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位於固定模座之「推導模143」為圓形「輔推輪5」完全相同。再者,系爭專利改良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之三元件,因為只有形狀之改良,亦於證據2早有揭示,即使非熟習相關技術者亦可得證。如證據2位於機頭1設活動模輪20,此為熟習相關技術者,觀察證據2即可得證,而證據2圓形之「活動模輪20」與系爭專利改良自習知技術第六圖於機頭上方之水滴狀「主模輪122」為圓形「活動模輪3」完全相同。又如證據2位於彎折臂3設圓形之「彎模輪29」,此為熟習相關技術者,觀察證據2即可得證,而證據2之圓形「彎模輪29」與系爭專利改良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位於曲手機構之「彎模133」為圓形「導模輪4」完全相同。再如證據
2位於支撐座設圓形之「壓力滾輪27、28」,此為熟習相關技術者,觀察證據2即可得證,而證據2之圓形「壓力滾輪
27、28」與系爭專利改良自習知技術第六圖位於固定模座之「推導模143」為圓形「輔推輪5」完全相同。綜上指陳,將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第六圖與證據1及證據2加以組合,或者僅將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第六圖與證據2加以組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特徵,且由證據1及證據2所揭示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位置之元件比較,就可以完全了解其間相同之處,則系爭專利確實欠缺進步性要件,毋庸置疑。
㈣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而稱其
具有進步性,然查前述判決係以單一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但本件則是以複數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原告比附援引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以吉普森之兩段式撰寫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然而舉發時,其與先前技術比較時,仍需將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與各舉發證據或組合後之複數據證進行比較,且最終仍需慮及當系爭專利之前言部分既然屬於習知技術,則應特就特徵部分,是否有別於各證據以揭示之特徵,以決定系爭專利是否欠缺進步性?則既然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僅創新了三元件,且僅將習知之「長條狀三元件」改為「圓盤狀各類模輪」,而繼續沿用習知技術第六圖,而該三元件於證據1及證據2均有揭示,則將習知技術第六圖與證據1組合;或將習知技術第六圖與證據2組合;將習知技術第六圖與證據1及二組合,均可以得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元件特徵,當然得證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另銷售數據與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被撤銷與否顯然無關,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既經證據1及證據2之世界彎管機大廠,早已將該技術公開,且為各國彎管機製造業者所為慣用之技術,則原告要以銷售數據以證明技術是否進步,實難為憑。
㈤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
僅以本案「證據2」(即判決理由中所稱之引證案)之已公開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進行比較,而認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與新穎性。但本案則是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及證據2」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相關規定,既然本案係以「先前技術與證據1」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欠缺進步性,及「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欠缺進步性,組合三證據後之結果,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欠缺進步性,則,即使本案再次援用證據2,亦無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㈥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2662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
定),被告機關僅以本案之證據2為據,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違反斯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新穎性,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尚不違反進步性。因此於前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6行以下,雖稱「…查系爭案機頭的傳動軸軸心活動組設一活動模輪(主動輪及活動模輪俯觀之保持固定不動)等和引證案主模輪之夾座上設彎折槽,凹槽以銷桿樞設活動模輪(主模輪以銷軸擺動使主模輪夾座與塊體相互抵接)等兩者構件及作動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案輕易轉換而得,系爭案最前端接受彎曲處不需具備一段平直段供夾持拉引,構造簡單、加工容易,具進步性。」,而本案訴願決定(經訴字第09806111210號)理由六則稱「(三)……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結構特徵相較可知,證據2之活動模輪、彎模輪及壓力滾輪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彎模輪及圓形之推導模、輔推輪,且證據2之活動模輪與彎模輪之軸心呈現一間距之偏心設置,二案之主要結構特徵雷同。其次,系爭專利之彎曲半徑可隨彎模輪抵靠半徑之改變或曲手機構的同時作動而改變之技術手段亦與證據2相同…。」。由於被告機關於前訴願決定,僅是因為前異議案僅以證據2為據,無法與其他證據比較,而認為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之「單一推彎功能」(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本案原告並於該案自認「…此外,雖然系爭案僅具單一功能,但是能夠在舊有的機台上直接使用,除了免於機台重新購置、製造…」自明),無法由具備雙功能「推彎功能」(或稱輪彎功能)與「拉彎功能」之證據2輕易轉換而得。惟於前訴願決定,被告機關早已明白揭示,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早於證據2被揭示。
再者,前訴願決定已揭示證據2於「主模輪」設「活動模輪」,而證據2之「活動模輪」即相等於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而與本案訴願決定之判斷一致。本案訴願決定關於「證據2設活動模輪,係相等於系爭專利設活動模輪之判斷並無不同」,畢竟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性僅在於活動模輪之設置方式,但兩者均存在同一元件,即「活動模輪、彎模輪及圓形之推導模、輔推輪」,則無爭議,因此,得認為兩訴願決定之判斷並無不同。且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一再揭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之三元件「活動模輪、彎模輪及輔推輪」,僅係將先前技術之「長條形」改為「圓形」,則既然於證據2均已揭示有「圓形」之三元件,當然得證明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不具進步性。雖嗣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支持前訴願決定,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四亦稱「…系爭案則是直接在舊有機台上組立活動模輪3,並配合與之同一水平設立的彎模輪4、輔推輪5,即可完成管體的輥彎作業,並不需如引證案機台需重新設計,壓力滾輪27、28及彎模輪29需下降,主模輪15需轉動使其主模輪夾座22抵靠塊體25等之前置作業,系爭案輥彎經由舊機台組立活動模輪3,及同一水平設立的彎模輪4、輔推輪5,即可完成管體的輥彎作業,較引證案機台構造簡單、加工容易,自具進步性。」亦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認為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只是因為其較引證案(證據2)所需之「機台」構造簡單。然,系爭專利之「機台」(指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僅是直接援用「先前技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而本案訴願決定更認為系爭專利之「機台」直接援用證據1。關於系爭專利所援用之習知「機台」本屬習知之先前技術部分:於前判決既然僅認為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較引證案(證據2)進步,是因為系爭專利所援用之習知「機台」不需重新更換而較證據2簡單。則系爭專利之「機台」係與本案訴願決定所判斷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相同,認為本案訴願決定已認為機台部分不具進步性,而由「先前技術與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指前判決所稱之機台)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之三元件「活動模輪、彎模輪及輔推輪」部分:於前訴願決定與本案訴願決定均已明白揭示證據2之「活動模輪」與系爭專利之活動模輪係屬相同,則基於系爭專利僅將「長條狀」三元件「主模輪122、彎模133及推導模143」改為圓形之三元件「活動模輪、彎模輪及輔推輪」,則由「證據2」所揭示之三圓形元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之三圓形元件本屬相同,即由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不具進步性。於組合三證據部分:於組合「先前技術、證據1與證據
2」,即可得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全部均欠缺進步性,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
㈦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如:「
送料機」、「機頭」、「曲手機構」、「固定模座」及「彎模輪與活動模輪由俯觀之呈一具有L間距的偏心設置」均係沿用自其所稱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第六圖)與證據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僅是將先前技術之長條形之「主模輪122、彎模133及推導模143」分別改為圓形「活動模輪3、導模輪4及輔推輪5」。而上述三特徵元件,又於證據2已被揭示,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欠缺進步性,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五、本件之爭點:證據1組合附件1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習知圖式)、再組合證據2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系爭專利於90年1月16日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第98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105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6
項為附屬項。舉發證據一為1997年7月出版「TUBEInternational」雜誌封面及第261頁認證本;證據二為義大利1999年1月7日公告第0000000號「一種可將條狀材料彎折成不同半徑之機器」專利案;附件一為系爭專利圖式第六圖之習知技術。(相關圖示詳如附圖所示)。
㈢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附件一先前技術比較
,其間之異同為:「係於彎管機(2)平台(24)上組設有送料機(25)」等同於「係於彎管機(11)平台上組設有送料機(16)」;「利用送料機(25)前的夾頭(26)予以夾固工件(20)之一端」等同於「利用送料機(16)前的夾頭(17)予以夾固工件之一端」;「再使工件(20)通過固定模座(23)而直抵機頭(21)及曲手機構(22)處」等同於「再使工件通過固定模座(14)而直抵機頭(12)及曲手機構(13)處」;「並分別利用油壓缸
(54)推動固定模座(23)」等同於「並分別利用油壓缸
(141)推動固定模座(14)」;「及曲手機構(22)上之滑塊
(43)能作所需的位移以抵靠工件(20)或與工件(20)分離」等同於「及曲手機構(13)上之滑塊(132)能作所需的位移以抵靠工件或與工件分離」;「且曲手機構(22)由機頭(21)下之傳動元件(65)予以帶動向外擺動」等同於「且曲手機構
(13)由機頭(12)下之傳動元件(121)予以帶動向外擺動」;「機頭(21)的傳動軸軸心上可活動組設一活動模輪(3)」等同於「機頭(21)的傳動軸軸心上可活動組設一主模輪
(122)」;「且曲手機構(22)之滑塊(43)的凹槽(41)中利用一支軸(42)組設有彎模輪(4)」等同於「且曲手機構(13)之滑塊(132)的凹槽(41)中利用一支軸組設有彎模(133)」;「且固定模座(23)的滑塊(52)凹槽(53)中亦利用支軸(51)至少組設有一只以上的輔推輪(5)」等同於「且固定模座
(14)的滑塊凹槽(中亦利用支軸至少組設有一只以上的輔推模(143)」;「藉由以上元件組成工件(20)之前端受活動模輪(3)及彎模輪(4)的偏心抵靠用力」等同於「藉由以上元件組成工件之前端受主模輪(122)及彎模(133)的偏心抵靠用力」;「配合送料機(25)的往前帶動而達到前段開始形成所需的彎曲半徑」等同於「配合送料機(16)的往前帶動而達到前段開始形成所需的彎曲半徑」。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活動模輪(3)與彎模輪
(4)兩軸心由俯觀之呈一具有L間距的偏心設置;而附件一先前技術並無偏心式的設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成為一種單一尺寸的活動模輪(3)配合偏心設置之彎模輪(4)即可輕易作兩種以上之不用曲率半徑、彎曲角度或彎曲位置的彎管機(2)。反觀,附件一之先前技術則僅能產生一種曲率半徑、彎曲角度或彎曲位置的彎管機(11),惟此種「活動模輪(3)與彎模輪(4)兩軸心由俯觀之呈一具有L間距的偏心設置」在彎管機領域並非首見,此種設置亦可為證據二所揭露,參見證據二FIG.3,該圖式之活動模輪(20)與彎模輪(29)兩軸心由俯觀之即呈一偏心間距,且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種設計皆設置在機頭端之曲手機構處,故兩案均可配合偏心設置作出兩種以上之不用曲率半徑、彎曲角度或彎曲位置在功效上亦無不同。據上,附件一之先前技術與證據二均為彎管機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前開兩證據比較,結構已為前開兩證據所揭露,另就功效分析亦無功效之增進。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彎管機技術領域者依附件一先前技術和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參加人主張證據一組合附件一先前技術、再組合證據二當然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頁理由二之1認訴願決定:「決
定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然查,由訴願決定理由六之(三)可清楚得知其意旨為:系爭專利之基本結構已揭示於證據一及附附件一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為證據二所揭露。是其意旨觀之,應係認證據一外觀圖雖未能完全確切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然其基本結構如機頭、活動模輪、傳動元件、夾頭…仍可足茲辨視,自難認訴願決定意旨有何矛盾之處,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主張
系爭專利之異議(P01)案業經該院認定系爭專利並非單純由證據二之技術結構可輕易推導得知,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相同之審查基準,縱令組合附件一先前技術與證據一及證據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按專利「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為核准當時專利法第7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上揭系爭專利異議(P01)案之行政訴訟判決書意旨係以系爭專利與單一證據(即證據二)相較,而認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對先前技術隻字未提,並未與先前技術作組合;而觀之本件系爭專利舉發(N02)案,參加人則係以附件一先前技術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非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自不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縱使從實質技術內容比對,本件參加人以證據一組合附件一先前技術、再組合證據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主要係為附件一之先前技術為最接近系爭專利之前案,再組合證據二FIG.3揭露「活動模輪(20)與彎模輪(29)兩軸心所呈之一偏心間距」,僅取證據二兩種彎管功能之其一,即作水平彎管之功能者,足見參加人現所主張之技術特徵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訴訟時有異,因此在前揭該判決理由係以引證案(即本件證據二)整體機構予以比對,故比較對象有引證案之主模輪(15)、彎折槽(16)及定位夾座(7)…等等,作兩案整體性比較,非本件著重於彎模輪(29)及活動模輪(20)配合能實施一偏心間距之水平彎管的審究,顯見兩訴訟比對事實基礎並不同,並無對同一機器有歧異見解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原告另稱:「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所述:『依申請
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若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可證即使系爭專利該彎管機銷售佳亦僅為非技術特徵所致之商業成功,原告所陳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附件一之先前技術組合證據二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參加人主張證據一組合附件一先前技術、再組合證據二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是否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容有重新審酌之餘地,原處分疏未審及此,遽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非適法,被告據此而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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