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各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10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23327號函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4日 屏檢光敬 96執2393字第2984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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