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飲酒量非輕,竟酒醉駕車上路,漠視公共安全,及其素行、犯罪動機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是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