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重零點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毛重0.3公克(驗後含袋淨重0.234公克)」應更正為「驗前含袋重0.292公克(驗後含袋重0.291公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重:0.291公克,包裝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