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42歲民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本件係告訴人超速行車,而伊受撞後嚴重受傷,告訴人竟不予賠償,復對伊提出告訴,誠屬不該,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伊無力負擔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地點並未行走人行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道路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4頁),是其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第1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責任至明;至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另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成立和解,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四,次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等情,量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尚稱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