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應更正為「燈泡」及犯罪事實一倒數最後一行應補充為「並扣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仔 』之男子寄放於被告住處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毒癮已深,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生活狀況勉持、高職肄業,智識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綽號「安仔」男子所有寄放在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2頁),自不得加以沒收,併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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