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密碼」更正為「(以LINE告知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未供稱因本案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復查無卷內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05號被告林信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成可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9日14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 鐘鎮東 好友,向鐘鎮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鐘鎮東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5日13時53分許、同日13時55分許、同日某時許,匯款1萬6,000元、1萬元、1萬5,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鐘鎮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鎮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信成固 坦承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認識1個女生,對方說有1個兼差的工作要介紹給伊,對方先問伊家裡經濟狀況,要伊提供存摺跟提款卡,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1天可以給伊3、5千元,1個月結算1次薪水,時間到了會把卡片寄還給伊,薪水會匯到伊的帳戶裡,伊沒有問原因,就到超商寄出帳戶資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鎮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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