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政郁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25日,均緩刑2年,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7日,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同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該案另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搶奪向該案告訴人 陳威廷 借來拍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當場即被查獲,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威廷和解,故前案法院經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陳威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而後案則係被告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不實之簽名後,持之向原債主即告訴人 尚順生 行使之,惟告訴人尚順生並未因此再出借更多款項予被告,前案與後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又上揭後案既係在緩刑期前所犯,即難以聲請人經後案判決確定,即推認受刑人在歷經前案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而受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亦難單以上述後案判決,推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基於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前,實難逕憑上開後案判決,而認本案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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