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弘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乘機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加油站工作之同事,明知乙○○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認有機可乘,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意圖為自己及該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及利益,本於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於民國106年5月3日前某日,向乙○○佯稱:要買車來開云云,而帶無駕照且無貸款購車意思之乙○○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為 王銘聰 所經營之○○車業,由甲○○出面表示乙○○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6年5月3日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用以購買該車。甲○○於106年6月8日前之交車日與乙○○同至上開車行,於王銘聰將上開車輛交付乙○○及甲○○後,甲○○即將上開車輛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第三人因而獲得實際使用該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乙○○既未能取得所購上開車輛,且須承擔該車之貸款、稅費及車輛遭第三人擅用所產生之規費或罰單等費用,甲○○嗣並向王銘聰拿取賣車利潤之變形即介紹費2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乘機詐欺得利、取財之犯行,先於原審審理辯稱:乙○○說他缺錢要買車貸款,就是要買車貸款變賣車子換現金,我帶他去向王銘聰買車貸款,王銘聰有給我一萬元的紅包,乙○○沒有拿到車,但王銘聰叫我拿一萬元給乙○○,乙○○不要,那一萬元後來被我花掉,王銘聰有交車給我們,但後來被王銘聰的朋友開走,車子貸款下來也沒有給我們,王銘聰說的都是假的,後來我就入監執行了云云(原審卷第188至195頁);復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將汽車交給王銘聰,他把汽車轉賣,錢是王銘聰拿去,我沒有任何利益,王銘聰本來就有詐欺智能不足的前科。我只有收王銘聰給的1萬元介紹費,王銘聰另給乙○○1萬元,因乙○○不收,我收下來,此2萬元我認罪,其他部分我不知情,我沒有把車子交給第三人或轉賣,我只介紹買車云云(本院卷第90至94頁)。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因被告以前開言語告
知後,由被告帶同前往○○車行購得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並向○○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52萬元,然交車時被告將本案車輛囑由王銘聰交付該不詳第三人,故該車由該第三人使用並產生停車規費、罰單、稅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被害人於警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甘珮荃 、王銘聰證述在卷(偵1卷第123至131、169至175頁),此外,復有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至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336號案執行命令(警卷第45至52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存款憑條、109年12月30日函文(偵1卷第37至42、103至10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偵1卷第119頁、偵2卷第35頁)、被害人歸仁區農會存簿影本(偵1卷第143至14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在加
油站工作洗車,被告是我的同事,我不會開車,沒有駕照,也用不到汽車,是被告拐我去貸的,我不知道那是貸款,我沒有遇過,被告沒說要做什麼,也沒說為什麼要買車,我沒拿到車,也沒拿到錢,不知道為什麼變成這樣,我不知道車子去哪裡,車行開走了。我有簽名,我就只會簽名,但不知道那張內容是什麼,契約書是辦汽車的一個女生叫我簽的,被告有在我旁邊,我不知道簽這個做什麼,被告沒說辦這個會給我錢。被告以前有帶我去辦7個門號詐騙我,我傻傻跟他去,不知道這是做什麼。這次是被告開車帶我去簽,我傻傻的跟他去,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叫我簽我就簽,被告沒有拿1萬元給我,也沒說我簽了什麼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9至149頁)。查證人乙○○有輕度的智能障礙,依據台南市立醫院對證人乙○○所做的心理衡鑑報告,證人乙○○自小學習能力不佳,反應慢,但在家人協助下尚能適應社區生活,可在有他人協助下從事簡單的操作性工作;整體智能62,與同年齡常模相比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認知及判斷力有限,不排除可能原本就智能不足,但過去從未被正式診斷,並隨著年齡慢慢增長,合併老化因素影響,使認知及生活能力表現更差,此有台南市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偵1卷第31頁)。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及上揭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乙○○並沒有使用汽車之能力,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2卷第35頁),其當無購買汽車代步之必要;又證人乙○○智能不足,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限,只能在有他人協助下從事簡單的操作性工作,以此情狀,其顯無可能設想出以動產抵押貸款購買汽車再轉售變現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是證人乙○○缺錢想要貸款買車變現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㈢再者,本案車輛貸得之款項52萬元係撥入王銘聰名下之玉山
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有撥款確認一覽表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函文在卷可按(偵1卷第103至105、147至151頁);證人王銘聰於偵查證稱:玉山銀行帳戶可能是我做車行時申請,當時我幫朋友賣車,這帳戶應該是我朋友以我名義開戶,後來我就沒做了,他們有無繼續做我不知道,那家店也收起來了。 周圓 應該是一起做車行的人的太太或同居人,我沒有把錢匯給周圓,可能是別人匯的。○○企業106年5月8日本件乙○○車輛撥款至我的帳戶,該款項當天馬上被提走匯給周圓,可能是朋友去領的,因為他們借我的名義去開戶,應該是車輛正常買賣,車輛下落我不知道。當時是甲○○帶乙○○來,說要買車,我問乙○○有無駕照,我忘記他回答什麼,因為甲○○說他與乙○○是同事,要介紹乙○○買車,我還問乙○○為何年紀這麼大要買車,我印象中他好像說要買給甲○○開的,我說你確定要買我就幫你送件。後來有過件,車就交給他們,交車時應該是甲○○帶乙○○來,因為交車還要透過銀行;我沒有叫甲○○拿1萬元給乙○○,我車交給他們,他們就開走了等語(偵1卷第169至175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甲○○我有印象,是他帶乙○○來買車,乙○○跟甲○○一起過來,那時候乙○○看起來就是不太會開的那種,我就問他車是你要開的嗎,他說要買給甲○○的,當時跟我講比較多的是甲○○,他跟我討論選車及價錢,乙○○看起來還好,只是講話比較慢一點,甲○○算是我一個朋友介紹的,甲○○又介紹乙○○過來,我們如果有新戶都會包個紅包,我有包1萬元紅包給甲○○,後來有交車,交車那天我們開兩台車過去,因為我要被載回去,我就開他們那台車,我車就交給他,因為我們要拍照,在永大路那邊交車,乙○○跟甲○○都有來,但車子誰開走我沒注意,我不知道乙○○是否會開車,我們交車完就走了。我的紅包是給甲○○的,沒有1萬元給乙○○這件事。乙○○買車有簽買賣契約書,但我車行沒做了,資料不知在哪裡,過戶我是委託外面去辦的,貸款是在車行辦,車行掛我的名字,帳戶是周圓在用,因為車行是她開的。乙○○跟我買車是甲○○介紹的,那天 葉家宏 跟我說後面那個人要買車,他們兩個站一起,所以我不知道是誰選車的,是甲○○跟我殺價,52萬元應該是甲○○跟我確定的,甲○○說乙○○要辦貸款,乙○○沒有問我利率多少,甲○○也沒問,交車我跟甲○○約,這件買車我要聯絡做什麼都是找甲○○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66頁)。依照證人王銘聰之證述,是被告向他介紹說乙○○要購買汽車,經王銘聰詢問乙○○後得知車子是要買給被告使用,在整個購買車子的過程中,最為重要的議價是由被告與王銘聰完成,換言之是被告決定要以52萬元購買上開車輛;而購車後的交車,是由王銘聰與被告聯絡,再決定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的路邊完成交車,王銘聰也供稱這件買車過程跟他對口交接的人就是被告甲○○,足證被告辯稱乙○○自己要買車變現云云,與上開證人王銘聰之證述不合,難以憑採。況且,乙○○於購車過程中,就像一個無關之旁人,只站在一旁,未參與關於價金、貸款、交車等重要事項之討論,如此情狀顯與一般購車常情有違,亦與被告所辯是乙○○要買車之辯詞不符,由證人王銘聰之證述以觀,實際上出面買車的人應是被告,而非乙○○。至被告於本院雖改辯稱本件由王銘聰主導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事證可佐,王銘聰雖有不法前科,惟被告之前科亦不遑多讓,尚難以此遽論王銘聰為本案犯行。
㈣被告與乙○○曾是加油站的同事,被告也知悉乙○○是智能不足
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曾利用乙○○智能不足的個人特殊狀況,以幫乙○○辦理貸款為由,將乙○○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處幫助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偵1卷91至97頁)。被告此次利用乙○○智能不足而向乙○○佯稱自己要買車,使乙○○辦理貸款購車,與前次利用乙○○智能不足,假意辦理貸款,而將乙○○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其犯罪手法雷同,就被告有利用乙○○智能不足之個人情狀,誘騙乙○○貸款購車,進而謀取不法所有及利益之事,足為補強證據。
㈤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是乙○○的哥哥,乙○○沒有跟我說過
他缺錢,他生活自理,賺工錢買三餐吃飯沒問題,平常他生活花費自己可以應付,我沒有跟他一起住,他如果有什麼需要可以跟我聯絡,但他從來沒有缺過錢等語(偵1卷第163頁);另於原審審理證稱:乙○○平常媽媽在的時候,跟在媽媽身邊沒問題,媽媽往生跟爸爸走了之後,這些事情就是媽媽沒有跟在身邊才發生。我在高雄,現在常常從高雄回來探望他,他基本上是獨居老人,身心障礙獨居老人。因為他人很節省,一個月大概四千、五千元,他買飯都很足夠了,他也不抽菸、不喝酒、不幹什麼,他很夠用,那一個月四、五千元是勞保在領,之前106年以前有在工作在加油站擦車,他不認識字不會找錢,但是老闆給他擦車,他是自己工作自給自足,他從來沒有說過缺錢,他從小到大從來沒有缺錢,我與乙○○不定時見面,防疫期間我也不太敢坐車,我都騎腳踏車從高雄騎過來,我能夠多久見他一次。那因為他現在我怕他想不開,比較多看到,我那次發生事情大概兩個多月,那一次是最久的,後來就常常過來看他,說最久兩個月見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查證人甲○○為乙○○的哥哥,雖然沒有跟乙○○住在一起,但會不定時去探視乙○○,依其所述,乙○○不抽菸、不喝酒,人很節省,一個月大概四千、五千元,他買飯都很足夠,足徵乙○○並沒有被告所稱的缺錢,而需要貸款買車來變現。參以被告先前有利用乙○○智能不足,騙取金融帳戶交給擄鴿勒贖集團之犯行,而依證人王銘聰證述的內容,整個購車的過程都是被告在主導,且證人王銘聰也都是與被告聯絡,最後連交車的時間也是跟被告確定,並且被告也參與了交車的過程。由此可見,買車並不是乙○○想要買車,而是被告要乙○○去買車,況乙○○並無駕照不會開車,交車當天只有被告與乙○○一同前去,足徵證人王銘聰所交付的自小客車應係由被告開走,再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無誤。
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除獲得無須繳納車貸即可使用乙○
○名下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因此產生的稅費、規費及罰單等費用,均由乙○○負擔,此有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該第三人使用上開車輛卻無前揭支出,顯見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否則其豈敢對上開車輛為如此異於常情之使用?㈦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
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是被告利用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誆使告訴人貸款購買車輛進而交予共犯第三人使用以享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己則取得2萬元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有乘機詐欺得利、取財犯行,甚為明確。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智能不足之人,竟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利用乙○○辨識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向其佯稱要買車,帶同乙○○向王銘聰以貸款方式購入上開車輛,於交車後再將該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不法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自己則取得2萬元對價,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共同乘機詐欺得利、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誆使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貸款購車,卻將車輛交予共犯第三人使用,使該第三人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己則取得對價2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2項之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檢察官雖僅引用乘機詐欺取財罪條文,惟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令該第三人得以持有使用該車,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且本院已諭知被告涉犯共同乘機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本院卷第89頁),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與取得該車使用權享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第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第三人之得利,及自己之取財,顯均在犯意聯絡內,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
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之乘機詐欺罪與前案詐欺罪為相同性質之罪,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對於上開車輛去處之論罪(得利部分),隻字未提;
對於該第三人究係以何種身分,為如何之參與,亦無論述,關於被告犯共同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全無說明,論罪即屬違誤。
⒉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40萬元,第1期之6
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145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不當。
㈡被告以其有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第1期之6萬元,原審未及審
酌,量刑過重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無可採信。
五、不沒收:被告目前已給付6萬元之賠償,高於其本件犯罪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且重複之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