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沁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被告卜沁祥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5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開採尿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卜沁祥經傳喚未到,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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