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
零七三三號給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
字八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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