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中美菸酒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餘款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中美菸酒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2句前補充「乙○○之任職期間為95年4月底至96年2月,丙○○之任職期間為95年5月至10月,丁○○之任職期間為94年10月至95年11月」。
(二)犯罪事實一、㈠更正為「乙○○自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將其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7萬5,138元,及其向中美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價值合計為48萬6,
285元,扣除退貨後為413,317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已。致中美公司受有58萬8,455元之損失。
」。
(三)犯罪事實一、㈡更正為「丙○○自95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其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29萬7,350元,及其於95年10月間自中美公司所領取之七星牌香菸等價值8萬8,899元(扣除多餘庫存後為8萬8,299元)之貨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致中美公司受有38萬5,649元之損失。」。
(四)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丁○○自95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止,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將其向客戶中日超商所收取之貨款9萬6,285元,及其於95年8、9月間自中美公司所領取之555牌濃菸等價值26萬6,619元之貨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致中美公司受有36萬2,904元之損失。」。
(五)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之「96」年均應更正為「95」年。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3人各於數月間反覆多次侵占貨物及貨款之行為,均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銷貨及收取貨款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97年1月7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承諾餘款自97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各給付8千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於本院庭訊中當庭表示願依主文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丁○○(見本院卷第40頁),並同意接受被告乙○○、丙○○依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公司所受損失,而對被告乙○○、丙○○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53至54頁)。經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被告丁○○前雖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提起上訴後,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得對其宣告緩刑),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乙○○、丙○○分別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依期支付,告訴人即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表示同意對被告乙○○、丙○○附條件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丙○○亦表示願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丁○○則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均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3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丙○○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被告丁○○部分,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被告丁○○部分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