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法補正之情形,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乙○○發給本票裁定,惟查內政部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坤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