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擄人勒贖罪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惟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以予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件被告甲○○自 陳伊 對被害人與乙○○間之債務糾紛並不知情,就本件扣案之物亦均屬乙○○所有,99年5月21日伊因車子壞掉,在路邊碰到乙○○而向乙○○借車,乙○○稱等其辦好事情再借車,伊就搭乙○○之車子前往運動公園,在運動公園因乙○○與被害人打架,伊才幫乙○○打被害人,後來乙○○將被害人拷在車上及拘禁被害人伊亦不知原因,是伊之涉案程度甚淺,又無證據顯示伊有與乙○○策劃擄人勒贖事宜,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為擄人勒贖等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共犯擄人勒贖罪行不僅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女友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且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仍有調查必要,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