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庚○○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甲○○、丙○○、丁○○、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萬8,19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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