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67號上訴人被告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2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志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且為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鄭志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友人 曾喜建 遭員警開單,亟欲解釋曾喜建並無違規之情況下,情緒激動而與員警爭執,而發生拉扯,其犯罪手段仍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應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員 吳松龍 開單取締違規時,明知吳松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在上址以「菜鳥」、「說你白目」、「你目小嗎」(台語)等語辱罵員警吳松龍,又以徒手推擠吳松龍,致吳松龍右手有紅腫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蒐證光碟1片暨譯文、職務報告書1份、翻拍照片2張、警員吳松龍受傷照片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警員不斷告誡後,仍不斷出言挑釁警員及辱罵,足徵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員警之意至明,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違規在先,竟在人潮聚集之處,當眾對前來取締之值勤警員推擠辱罵,造成警員受傷,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累犯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02年2月4日22時2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4日22時26分許」;另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鄭志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在先,竟在人潮聚集之處,當眾對前來取締之值勤警員推擠辱罵,造成警員受傷,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60號被告鄭志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光於民國102年2月4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滿友人曾喜建違規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警員吳松龍開單取締,明知吳松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在上址以「菜鳥」、「說你白目」、「你目小嗎」(台語)等語辱罵員警吳松龍,又承前妨害公務犯意,徒手推擠吳松龍,致吳松龍右手有紅腫之傷勢(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曾喜建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職務報告書1份、蒐證光碟暨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吳松龍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同一妨害公務犯意,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