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來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09、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來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 顏宜珍 擔任店長之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原斗店,趁店長顏宜珍及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逃離該店。
(二)於106年2月19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長顏宜珍及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貨架上之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75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逃離該店。
(三)於106年2月20日上午4時許,在上址店內,趁店長顏宜珍及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貨架上之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75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逃離該店。
(四)於106年5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長顏宜珍及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貨架上之Pioneer耳機1組(價值349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僅結帳所購買之飲料,隨即逃離該店。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業據被告葉來和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且經證人顏宜珍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書誠 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另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顏宜珍、曾書誠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確實有自放置耳機之貨架上拿取物品放於身上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實不足取。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失竊同種貨品照片、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犯行坦承不諱,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前從事收割稻米工作,有母親、配偶、1小孩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各次犯罪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葉來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之(二)│葉來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鹿茸酒壹瓶,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一之(三)│葉來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鹿茸酒壹瓶,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一之(四)│葉來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oneer耳機壹組,││││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