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施家濠
葉玉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黃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所示豬寮(面積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所示雨遮(面積九點九零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6.77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F、H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16.53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減縮請求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其請求,已如前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買賣取得,均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物;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使用系爭地上物並未產生利益,致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且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與其他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和土測字第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8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是分管契約應以全體共有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實務上認為分管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按諸上開說明,此一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其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其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發函通知其提出分管圖或聲明調查證據後,仍未據其提出或聲明調查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五、被告另以:系爭地上物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物;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使用系爭地上物並未產生利益,致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等語置辯。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單以其為共有人即認為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於占有使用土地之方式多端,並未限於以建物為之,其辯稱系爭地上物非建築法所稱建物等語,仍不妨害系爭地上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