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原告 鮮永福

被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陸續追加賠償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324元,及其中1,366,58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74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79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臨時停車時,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肇事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在高雄市○○路000號前慢車道,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60公分,適原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為閃避違規併排停車之肇事車輛,遭訴外人 吳安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擦撞,致原吿人車倒地,受有右大拇指挫傷併骨折、左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以上之傷害合稱A傷害)、左肩及右髖挫傷、椎間盤凸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及嚴重下背與雙側下肢痛(右肩及右髖挫傷、椎間盤凸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及嚴重下背與雙側下肢痛,合稱B傷害)之傷害(以上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吿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1,379,32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324元,及其中1,366,58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74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傷勢超過該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均爭執,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111年1月間調解係原吿申請,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表示受有椎間盤凸出等傷害。又依原吿就醫紀錄及醫院回函,原吿108年10月19日即曾因於108年10月12日騎腳踏車自摔至大東醫院就診,醫師診斷下背挫傷;於108年12月26日至晨恩復健科診所就醫,且至109年7月2日止陸續就診11次,經醫師診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於109年6月24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左肩肌腱炎及左膝關節炎,於本件車禍後於110年9月20日至該院就診,原吿主訴下背疼痛不適,經醫師診斷為腰椎脊椎炎;於109年7月9日至方骨科診所就診,至109年10月2日共就診6次,除109年7月10日、109年10月2日2次主訴腰椎痠痛,其餘4次皆為左右肩酸痛,2次的腰椎酸痛醫師診斷為腰椎創挫傷,顯見原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日已有腰椎痠痛問題,原吿未舉證證明B傷害非因退化、長期彎腰負重或其他外力創傷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吿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費用,除大東醫院部分,均非必要,應剔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註明原吿有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應剔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吿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剔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2次鑑定均由被告提出,由申請鑑定之人支付,應剔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據國賠標準,輕傷者,賠償醫療費用(包含健保)1至1.5倍,以大東醫院醫療費用計算,遠不及原吿求償金額。再者,本件車禍係因原吿騎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切入快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吳車先行,且被告與吳車之車速皆超過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原吿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吳車超速行駛,導致原吿突然切換車道而未能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及閃避,導致擦撞,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與前方之訴外人 李俊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車),均係併排停車,應各負擔15%之肇事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吿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肇事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在高雄市○○路000號前慢車道,致適原吿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為閃避違規併排停車之肇事車輛,遭吳車擦撞,致原吿人車倒地,受有A傷害之事實,提出大東醫院110年9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30、37至66頁),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判處拘役50日,有此判決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原告就此雖未予爭執,惟A傷害中關於右大拇指挫傷併骨折部分,應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110年9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之記載係誤植,有大東醫院111年4月27日(111)大東醫政字第053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7頁)。基此,原吿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右大拇指挫傷併骨折應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其餘均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以上之傷害合稱C傷害),應堪認定。

 ㈡原吿主張因本件車禍尚有B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大東醫院、人一骨科診所、衡一復健科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255頁)。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吿曾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至所示院所就診,本件車禍發生後,則陸續於附表三編號9至25所示時間至所示院所就診,各次診斷內容如附表三「診斷內容」欄所示,有原吿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及附表三「診斷證明書等出處」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1至351頁,卷三第453至457頁),堪認原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受有左肩旋轉肌群肌腱炎、左肩拉傷、頸部拉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左肩肌腱炎及左膝關節炎、左肩創挫傷併發肌腱炎、腰椎創挫傷、左肘挫傷之病症。

 ⒉原吿事故發生當日係至大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C傷害,原吿於109年10月13日至大東醫院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部分行開放式復位併鋼針內固定手術,110年3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肩及右髖挫傷」,109年10月5日當日原吿有自述左肩疼痛,而左肩挫傷、右髖挫傷之診斷係原吿於109年10月26日回診骨科門診時自述雙肩、右髖部及頸部疼痛,經診斷右肩無病症,頸部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而診斷左肩挫傷、右髖挫傷,醫師給予肩部、脊椎X光檢查及止痛藥劑治療,109年10月5日急診當日之病歷有記載左肩挫傷,未記載右髖挫傷,109年10月5日X光檢查未檢查左肩及右髖部位等情,有大東醫院110年3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7日(111)大東醫政字第053號函、111年7月26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卷三第7、459頁),堪認原吿於109年10月5日事故發生除C傷害外,尚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又原吿於事故當日並未主訴右髖部疼痛,而係於20日後,始於109年10月26日回診時自述雙肩、右髖部及頸部疼痛,而診斷出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勢。再者,原吿於事故當日診出之C傷害及左肩挫傷,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餘均為身體左側之傷勢,尤其是腰部以下之傷勢僅有左膝挫擦傷,參以系爭機車與吳車擦撞後,係左側倒地,有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272頁),難認右髖部有因撞擊或倒地而受傷之可能,原吿因此方未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主訴右髖部疼痛,是右髖挫傷實有可能係因本件車禍後發生之其他事件所導致。而左肩挫傷部分,原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左肩疼痛、左肩創挫傷,於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就診治療,迄於事故發生前5日之109年9月30日仍在方骨科診所治療。參以109年10月5日當日原吿雖有自述左肩疼痛,大東醫院109年10月5日急診當日之病歷因此記載左肩挫傷,然當時病歷記載之左肩挫傷,實有可能係因原吿事故發生前之左肩舊傷所致,此由附表三所示,原吿至大東醫院就診後,即未再針對左肩挫傷就診,迄至附表三編號14之110年6月11日方因兩肩酸痛就診,自難認

  左肩挫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⒊原吿主張椎間盤凸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及嚴重下背與雙側下肢痛之傷害,其中椎間盤凸出合併坐骨神經痛係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9日至人一骨科診所診出,原告就診時係主訴右肩疼痛、下背痛、右臀疼痛一情,有人一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8月18日人字第1110801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7頁,卷三第499頁)。而人一骨科診所診出椎間盤凸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前,原吿又因與C傷害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1、12、14、16所示之右下肢疼痛、右肩創挫傷併發肌腱炎、兩肩酸痛、右膝創挫傷就診,衡以原吿首次診出椎間盤凸出合併坐骨神經痛,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9月,且原吿主訴右肩疼痛、下背痛、右臀疼痛,均與C傷害及左肩挫傷無關,堪認人一骨科診所診斷出椎間盤凸出合併坐骨神經痛之前,應另有發生導致原吿受有右下肢、右肩、右膝傷勢之事件,自難認椎間盤凸出合併坐骨神經痛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⒋至於嚴重下背與雙側下肢痛之傷害,為原吿於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111年3月30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下背與雙側下肢痛,並繼續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111年4月7日及29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有義大醫院111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129頁)。惟義大醫院111年3月30日診出此傷害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年5月;且原吿於111年3月30日至義大醫院疼痛科初診,係主訴因下背痛合併下肢、臀部疼痛已逾半年以上,曾於外院接受多項治療,未曾主訴係因何原因所致,診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下背與雙側下肢痛,可能因外力或退化所致一情,有義大醫院111年6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095號函、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309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99、251、313、497頁),足見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下背與雙側下肢痛可能因退化所致。又本院經兩造同意,檢附附表三所示資料送義大醫院鑑定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傷勢或病症,是否均因本件車禍所致?(本院卷四第20至21、31至34頁),義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吿於109年10月5日因本件車禍當日至大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肘挫擦傷與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當時並無右髖挫傷與右膝創傷之主訴。依本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原吿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即有相關左手肘挫傷、腰椎創挫傷、左肩與右肩酸痛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就醫,故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傷勢或病症,尚難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一情,有該院111年11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896號函可稽(本院卷四第49頁),益證依卷存證據難認B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⒌綜上,原吿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有C傷害,B傷害之部分,依原吿舉證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吿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B傷害,自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並造成原吿受有C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附表一所示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原吿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90,584元,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二89至253頁,卷三第117至127頁),惟原吿因本件車禍僅受有C傷害,而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17至18、22、36、46、48係至大東醫院治療及復健C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332元,有此等收據及大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卷二第89至105、109、117、127頁,卷三第7至87頁),原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6,33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對照附表三所示證據及原吿提出之收據所載內容,均非治療C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原吿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 

  原吿主張因住院3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元,提出大東醫院110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原吿因C傷害中之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於109年10月13日行開放式復位併鋼針內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15日,共計3日。雖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記載應受看護3日,惟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大東醫院病歷,原吿進行此手術需麻醉,手術後並需住院觀察及進行術後護理(本院卷三第53至55、73至77頁),依經驗法則,堪認原告之右手於住院期間無法正常活動,自無法如右手未受傷時可無障礙之完成進食、翻身、起床、如廁、沐浴等動作,而有他人從旁協助、照護之必要。而親屬之照顧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原吿之障礙程度,僅右手無法正常活動,C傷害中之其他傷勢均屬輕微,不致造成受傷部位無法活動,認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是以,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

 原吿主張於111年4月13日至衡一復健科診所治療,醫囑「病人目前仍有疼痛情形,持續於本院治療中(自費針刺治療及物理治療)。」雖在書狀表示有檢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實際上原吿僅檢附該診所111年4月13日之藥品明細收據,有原告之書狀及此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91、95、119頁)。而依原吿另提出之該診所110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吿係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0日,經診斷為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即附表三編號23),有此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可認原吿111年4月13日至衡一復健科診所,亦係因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進行治療。而在衡一復健科診所、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診出之附表三編號23至25病症,前已認定與本件車禍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開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覆本院「針對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疼痛之後續治療方式為藥物控制並鼓勵病人尋求核心運動訓練為主,若有需要可再次施行注射治療,至於是否有施以椎間盤手術之必要,需請病人至神經外科或骨科就醫評估。」之內容(本院卷三第497頁),原吿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共計276,54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4:

 原告因本件車禍曾分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鑑定,共支出5,000元,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且該等鑑定之申請人均為原吿乙節,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79至280、301至303頁),被告空言否認係原吿支付,自無足採。而此費用既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5: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C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時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4,000元,於111年3月16日辭職;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月薪約50,000元,有房屋及汽車貸款債務約3,400,000元,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查知原告109年度所得為281,52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1,590元;被告109年度所得為856,64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450,606元,及C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併原吿因此就醫進行手術、復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⒍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7,332元【計算式:6,332+6,000+5,000+80,000=97,332】。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吿、吳安德行駛之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告原騎車行駛於吳車右前方慢車道,吳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吳車車速為時速53公里,之後吳車駛至原告機車左後方快車道,期間吳車逐漸減速,至時速47公里,原告此時可見前方有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肇事車輛閃燈停於慢車道,李俊忠駕駛之李車則違規併排於肇事車輛前方,均停於快慢車道白色標線旁,之後吳車駛至原告機車左側,兩車併行,此時原吿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過程中原吿機車未打方向燈,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32秒時吳車時速為45公里,33秒時吳車時速為43公里,吳車並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道路上之速限標字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281頁,卷四第93至99、127至146、150至151頁),自堪認定。基此,原吿當時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之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違規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致原吿無法繼續在慢車道行駛,而違規變換車道,造成原吿機車與吳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吳車雖有超速行駛,惟行駛過程並未變換車道,且原吿變換車道前,與吳車已屬併行狀態,原吿復未在騎乘於吳車右前方期間先顯示左方向燈,促請吳車注意,預示將變換至快車道,吳車顯難預期原吿會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超速之違規行為,自與兩車擦撞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肇事原因;李車併排停車於肇事車輛前方,雖屬違規行為,惟未直接阻礙原吿於慢車道上行駛,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肇事原因。覆議意見雖認原吿及被告之行為同屬肇事原因(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惟漏未考量原吿超速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尚無足採。是以,本院衡量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過失之輕重,被告應負45%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5%過失責任。原吿主張肇事責任比例其為5%,被告、吳車、李車分別為70%、15%、10%(本院卷四第62頁),以及被告主張之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可採。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799元【計算式:97,332元×45%=43,799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均係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而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當庭交付被告(本院卷二第263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給付43,79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99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請求賠償1,251,274元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餘追加部分,業已繳納裁判費1,330元,惟追加部分原吿均敗訴,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原吿負擔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儭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醫療及交通費用

新臺幣(下同)90,584元

明細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除外,此項非本件請求範圍,本院卷二第265頁)。

2

看護費用

7,200元

住院3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元。

3

後續醫療費用

276,540元

原吿因系爭傷害,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於111年4月13日至衡一復健科診所治療,醫囑「病人目前仍有疼痛情形,持續於本院治療中(自費針刺治療及物理治療)。」。嗣後至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治療,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來本院疼痛科求診,並於111年4月7日入本院手術室進行腰椎椎間盤與小面關節自體濃厚血小板血漿注射術,宜多休養,不宜負重,續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於111年5月20日續至義大癌治療醫院診療,詢問主治醫師預計進行2次「腰椎自體濃厚血小板注射與神經阻斷術」,111年4月7日已進行1次,費用22,540元,仍需再進行1次上開手術,費用與第1次相同,又施以椎間盤手術費用約100,000至200,000元,以上合計222,540元。再者,進行上開手術後,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每月費用約9,000元(以近半年診療費用平均計算得出),預估進行6個月,費用共約54,000元。因此,後續醫療費用共計276,540元【計算式:222,540+54,000=276,540】。

4

鑑定費用

5,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曾分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鑑定,共支出5,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原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13日於大東醫院行開放式復位併鋼針內固定手術,住院至109年10月15日共3日,且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於附表二所示醫療機構診療多達180次,目前仍需持續接受治療,醫囑甚至需施以椎間盤手術,受傷初期生活無法自理,晚上睡覺常因傷痛驚醒,目前肩部、髖骨及椎間盤等不為仍會產生劇痛,無法久站、久坐及搬重物,身心受創甚鉅,又擔心施以椎間盤手術有癱瘓風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合計

1,379,324元

附表二另裝訂。

附表三:

編號

就診時間

就診醫院

診斷內容

診斷證明書等出處

1

108.10.19

大東醫院

病人自述108年10月12日騎腳踏車自摔,醫師診斷頭、下背、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擦傷6×0.5公分

函文(卷三第255頁)

2

108.12.26、109.01.16、109.01.31、

109.02.20

109.04.25、

109.05.05

109.05.15

109.05.26

109.06.05

109.06.15

109.07.02

晨恩復健科診所

因頸部與左肩疼痛就診,診斷為左肩旋轉肌群肌腱炎、左肩拉傷、頸部拉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

函文(卷三第259頁)

3

109年3、4、6月

黃鼎文 骨科診所

因左肩痛及疑似頭神經壓迫症候群就診

函文(卷三第253頁)

4

109.06.19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因左肩痛,主訴之前有外傷

病歷資料函覆表疾病歷(卷三第269至275頁)

5

109.06.24、109.06.2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病人主訴左肩及左膝已疼痛數月,診斷為左肩肌腱炎及左膝關節炎

函文(卷三第257頁)

6

109.07.09、

109.08.17、

109.09.30

方骨科診所

左肩創挫傷併發肌腱炎

函文(卷三第263頁)

7

109.07.10、109.10.02、

110.08.05

方骨科診所

腰椎創挫傷

函文(卷三第263頁)

8

109.07.13

方骨科診所

左肘挫傷

函文(卷三第263頁)

109.10.05至109.12.14

大東醫院

右大拇指挫傷併骨折、左手肘挫擦傷3×1公分、左手腕挫擦傷1×1公分、左膝挫擦傷6×5公分

①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3頁)

②函文及病歷(卷二第323頁,卷三第7至87頁)

③函文及X光檢查報告(卷三第313至314、459至463頁)

10

109.10.13至109.10.15

大東醫院

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肩及右髖挫傷

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5頁)

11

110.04.21

成大醫院

右髖關節及右下肢疼痛

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卷三第277至285頁)

12

110.06.04、110.07.09

方骨科診所

右肩創挫傷併發肌腱炎

函文(卷三第265頁)

13

110.06.09

方骨科診所

左腕創挫傷

函文(卷三第265頁)

14

110.06.11

黃鼎文骨科診所

兩肩酸痛

函文(卷三第253頁)

15

110.06.19、110.08.30

方骨科診所

右臗創挫傷

函文(卷三第265、267頁)

16

110.06.29、110.09.04

方骨科診所

右膝創挫傷

函文(卷三第265、267頁)

17

110.07.16至110.12.09

人一骨科診所

椎間盤凸出合併坐骨神經痛

①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7頁)

②函文(卷三第499頁)

18

110.08.24、

110.09.11、

110.10.02

屏東醫院

因右髖部嚴重壓痛併有右下肢神經痛、右肩疼痛至骨科門診就診,並因可能為右肩肌腱炎、右臀部肌腱炎併坐骨神經炎

函文(卷三第287頁)

19

110.08.28

方骨科診所

腰椎椎間板突出症

函文(卷三第267頁)

20

110.09.2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病人主訴下背疼痛不適,診斷為腰椎脊椎炎

函文(卷三第257頁)

21

110.09.27、

110.10.11、

110.10.21、

110.10.28

屏東醫院

病人主訴109年發生交通事故,右肩及右軀幹扭挫傷,因右髖部及右肩仍疼痛故至復健科門診就診,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

①函文(卷三第287頁)

②診斷證明書(卷三第493頁)

22

110.11.08至111.04

黃鼎文骨科診所

因下背痛,疑似坐骨神經痛

函文(卷三第253頁)

23

110.11.30至

110.12.10

衡一復健科診所

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9頁)

24

111.03.30

義大醫院

至疼痛科就診,主訴因下背痛合併下肢、臀部疼痛已逾半年以上,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下背與雙側下肢痛

①診斷證明書(卷二第255頁)

②函文(卷三第251頁)

25

111.04.07、111.04.29

義大癌治療醫院

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疼痛

①診斷證明書(卷三第129頁)

②函文(卷三第497頁)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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