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若葳(原名潘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若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若葳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3月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
107年4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於107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酒後無照駕駛而犯公共危險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07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5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3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尤以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車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更應恪遵交通規則,行車用路應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受刑人竟不知反省,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於行駛之過程撞及路邊電桿,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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