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60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共計新臺幣(下同)
302萬6,84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計341萬9,140元」。
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油箱收入現金未繳回部分」均應增列:
┌───────┬───────┬──────────┐│日期│收入傳票│短少金額││(民國)│(元)│(現金未繳回)│├───────┼───────┼──────────┤│106年10月7日│43,800│43,800│├───────┼───────┼──────────┤│106年10月8日│116,200│116,200│├───────┼───────┼──────────┤│106年10月9日│75,100│75,100│├───────┼───────┼──────────┤│106年10月10日│45,500│45,500│├───────┼───────┼──────────┤│106年10月11日│47,700│47,700│└───────┴───────┴──────────┘另合計欄「124,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52,300」。
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三:豆鼓收入現金未繳回部分」均應增列:
┌───────┬───────┬──────────┐│日期│收入傳票│短少金額││(民國)│(元)│(現金未繳回)│├───────┼───────┼──────────┤│106年10月7日│8,700│8,700│├───────┼───────┼──────────┤│106年10月8日│20,200│20,200│├───────┼───────┼──────────┤│106年10月9日│19,400│19,400│├───────┼───────┼──────────┤│106年10月10日│14,500│14,500│├───────┼───────┼──────────┤│106年10月11日│1,200│1,200│└───────┴───────┴──────────┘另合計欄「37,1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1,100」。
㈡證據部分:
補充「相關收入傳票10張」(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及「被告李秀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103、114、157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經查:本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即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擔任告訴人之出納及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出納、會計事宜及製作收入傳票、登載帳冊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時所經手之收支款項,當屬業務上持有之物,是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透過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即帳冊之方式予以侵占,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於帳冊上登載不實帳款數額之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係宗教業務財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 葉金地 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業」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本案所登載之帳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於使用前曾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自與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冊不符,而僅係一般簿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尚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2頁),賦予實質之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之出納及會計人員經手收支款項之機會,未如實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手法雷同,顯自始即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求將經手之款項侵占入己,而登載不實帳冊,藉此將差額予以侵占,所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局部同一性,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另上述二、之增列部分,雖均未據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論及,然上述增列部分均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因陷於高利貸還款壓力,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出納及會計人員職務之機會,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供稱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薪水不固定、需與配偶一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各1份、第114頁反面、第15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困於還款壓力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且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疾患之幼子仰賴被告照顧,委實令人同情,然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已屬鉅額,且尚未償還分毫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綜上考量,本院認為本案自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未扣案之現金341萬9,140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書翰、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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