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 張清 開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被告 蔡福財 上列聲請人因提告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張清開 前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 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7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於107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認被告確實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如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固稱:「107年3月4日14
時16分許,我在家中收到蔡福財傳給我的臉書訊息,訊息內容說(個人覺得你皮在癢)、(好運我在桃園,不要放心,我一定找你)及講我家地址(台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1樓)叫我等著,訊息傳給我後我撥打臉書的免費電話給他,要跟他解釋這個誤會,因為他一直誤會他太太要跟他離婚是我的關係,以為是我在挑撥,電話中他就一直罵我三字經,以及告訴我要下來找我,因為我家裡有小孩,我心生畏懼,所以到派出所報案提告;我跟蔡福財已經沒有朋友關係,他突然這樣說要來我家找我,還說好在他已經在桃園,不然會馬上來找我,我現在也不放心我小孩在外面玩,怕他會不會隨時來台南找我,我回家時也要先看一下監視器畫面,造成我們生活上很大恐懼」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在我老婆的帳號留言欄內留言,因為張清開也在我老婆的帳號留言欄內留言;我是要讓我老婆看;我沒有要恐嚇他,因為當時我跟我老婆口角,我才會在我老婆臉書上留言,最後才會誤會他找我老婆聊天;我沒有要威脅張清開;我跟他是國小國中的同學,這是開玩笑的話」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
由,故所謂恐嚇行為,係指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並就該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間接實現或支配可能性,且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足以達使一般人均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始能成立該條犯罪。依上開所述,被告固曾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訊「個人覺得你皮在癢」、「台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1樓」、「等著」、「好運我在桃園不要放心我一定找你」,並將前揭其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話訊息,截圖張貼於其配偶及聲請人之臉書留言板上,於聲請人臉書部分,被告於截圖上方另標示「你不是吃素的,我會找你」;於被告配偶臉書部分,被告於截圖上方則標示「張清開,這素餐我請的起,記得胃腸藥帶在身,我 蔡財 是吃素的」之話語,然該話語內容,並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聲請人,缺乏通知危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尚未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且並未展示將如何進行加害之方法與態樣,由客觀一般人立場,尚難認足以達使一般受話者均會因而產生畏怖。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要難成立本罪。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除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行為外,被告於107年3月3日週六下午6時36分撥二通語音通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接到後,被告又傳訊「個人覺得你皮在癢」等語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隔日(即107年3月4日,星期日)發現此訊息後,即於下午1時26分回覆「開什麼玩笑…你以為我是吃素的」挑釁,被告隨後於下午2時15分及2時16分再撥打二次語音通話,惟聲請人未接到後,被告再以訊息表示:「台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1樓」、「等著」等語,並於當天下午3時57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聲請人後,被告再以訊息表示:「好運我在桃園不要放心我一定找你」,聲請人隨即以「不然你來找我是要怎樣?」回應,被告上開「個人覺得你皮在癢」等語,尚無從特定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且參以聲請人亦以「開什麼玩笑…你以為我是吃素的」、「不然你來找我是要怎樣?」回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已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雖以被告貼出聲請人地址,甚至表示「等著」、「不要放心」、「我一定找到你」等語,已明確要危害聲請人或家人之意,惟聲請人住址為台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並非64號,對於被告之舉措究屬何種惡害之通知並不明確,無法證明有何恐嚇行為,亦難認定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是以,被告上開言語應為被告對聲請人表達不滿而口出之情緒性用語,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上對於前開話語意旨之推測聯想,即遽論以恐嚇罪。
㈢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已提告訴但漏未偵查部分(即被告蔡福財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警詢中表示「我要對蔡福財提出恐嚇告訴」(見警卷第3頁),偵查中亦無另提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該部分既未經處分、再議程序,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難因原處分並未敘及,遽認其處分違法,而另開啟交付審判之程序。況此部分經查: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7日另具狀提告,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07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7年9月25日函暨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對此部分主張漏未偵查,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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