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胡惠琦 被上訴人 楊宗欽
楊裕隆 黃載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他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巷口時(即臺南市六甲區縣174線27公里400公尺處東),與被上訴人楊宗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上訴人楊裕隆)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開兩車擦撞波及被上訴人黃載珥所有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各當事人之車輛均毀損。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雖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下簡稱六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然上訴人因患部突發劇痛,遂於同年12月24日夜晚急赴急診,回想被上訴人等從頭至尾均無一聲道歉,上訴人卻需忍耐傷痛一輩子,於106年12月25日前往調解委員會請求暫緩將調解筆錄行文本院遭拒。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調解案,法院目前尚未進入審核階段,故認有重行調解之必要。
(二)並於原審聲明聲明: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91號之調解核定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已經調解成立,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一)本件調解係因六甲區公所承辦人員不斷以電話催促其與被上訴人等洽談和解,上訴人有向六甲區公所人員表示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尚在治療中,但六甲區公所人員表示被上訴人等一直在催,調解也不見得協商一次即可成立,上訴人始同意進行調解,因上訴人無經驗且恐懼,調解期日當天請上訴人之丈夫陪同前往,調解過程亦均由上訴人之丈夫與保險公司洽談,上訴人隻字未發,原期待能獲得合理之賠償及被上訴人楊宗欽之道歉,然調解最後上訴人之夫脅迫上訴人簽字同意和解,稱不想再煩上訴人這件事,上訴人畏懼丈夫所給語氣壓力,才會同意和解條件,將印章拿給區公所人員在調解書上蓋印,當時上訴人尚未表達自己之意思,區公所人員稱要過年了趕快和解,但上訴人並未完全授權上訴人之夫處理此事,上訴人認為係上訴人之夫越權處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或撤銷。
(二)調解過程調解委員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肇事責任及其認定依據,竟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黃載珥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車輛損害需支出之維修費用,惟被上訴人黃載珥上開所受車損係被上訴人楊宗欽駕車衝撞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上開調解期日後,上訴人傷勢惡化,與調解時之傷勢迥異;被上訴人楊宗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曾向上訴人道歉,態度惡劣。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或得撤銷。
四、被上訴人等除均援引原審之抗辯內容外,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楊宗欽陳稱:兩造前後調解3次,最後一次也不是馬上要簽和解,該次主要是要處理被上訴人黃載珥車損賠償事宜。
(二)被上訴人楊裕隆陳稱:最後一次調解是上訴人自己提出、申請的,當天 伊有 提出初鑑報告,初鑑報告認定上訴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伊也有向上訴人說先把身體調解後再來調解,當天上訴人的先生說如果該次沒有調解好的話就要提出刑事告訴,伊想說自己的兒子還在讀書,才同意調解,當時上訴人有把全部的收據都拿給保險公司人員看,保險公司人員也有徵得上訴人的同意才決定賠償金額,上訴人也都有看過、有同意,調解書上的印章都是上訴人自己蓋的等語。
(三)被上訴人黃載珥陳稱: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騎機車在四線道沒有待轉,如果上訴人有待轉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如果上訴人認為系爭調解沒有成立,伊就可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伊所受車損等語。
(四)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4日11時59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與被上訴人楊宗欽所駕駛自小客車(車主為被上訴人楊裕隆)擦撞波及被上訴人黃載珥所有之自小客車,各當事人於106年12月21日9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書具調解書(106年刑調字第91號),調解書上記載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楊宗欽給付上訴人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一切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7萬8千元(此款項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楊宗欽當場給付現金2萬8千元交上訴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款項由被上訴人楊宗欽所駕駛自小客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另行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宗欽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體傷而生損害願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楊裕隆所受車損願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黃載珥所受車損願自行負擔;當事人全體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亦不追究他方刑事責任,嗣該調解業經本院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營核字第8號聲請事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調解過程,上訴人是否未經合法代理?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至於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列舉錯誤情形之一,或係受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經撤銷者,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1、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調解係由其配偶與其他當事人與保險公司人員洽談和解條件,其嗣後因迫於其配偶語氣壓力始勉強將印章交付區公所人員代為在調解書上用印,惟其配偶並未經其完全授權處理此事,其配偶係越權處理,因認本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上訴人已自承係其自行將印章交付區公所人員代為在系爭調解書上用印如上述,即係以自己之意思表示同意系爭調解書上所記載和解條件,而被上訴人等既均亦於系爭調解書上用印而為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即已成立,上訴人之配偶縱於調解當天協商過程中有所參與,最終議定之調解條件係由上訴人自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由上訴人之配偶代理之行為,系爭調解自無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上訴人稱其配偶越權代理,故本件調解有無效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又以其意思表示係畏懼其配偶語氣壓力而勉為同意成立和解云云,惟按脅迫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以現時之危害要挾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語氣不佳,客觀上無可能對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現時之危害或要挾。況上訴人係成年人,尚難認單純語氣不佳即已達危害而足以脅迫、要挾上訴人,即非民法第92條所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得據以主張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調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惠
法官徐安傑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