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芸閑
(原名鄭妤新)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張美娟 」署押壹枚、 麥坎納 皮包貳只、麥坎納儲值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簽之「張美娟」署押壹枚、麥坎納皮包貳只、麥坎納儲值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原名鄭妤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565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員工更衣室內,徒手竊取同事張美娟所有置於其未上鎖之置物櫃內LV牌女用皮包1只得手,內有(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2)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MASTERCARD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張美娟國民身分證、(5)張美娟健保卡、(6)張美娟汽機車駕照、(7)張美娟自然人憑證、(8) 楊善任 健保卡、(9) 燦坤 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10)台灣急救醫學會ACLS執照、
(11)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發行之新光三越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新光三越信用卡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上均各一張)。(12)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13)臺灣鐵路局嘉義至大湖乘車月票券2張。 嗣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準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持上開(11)台新銀行發行之新光三越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區○○路○○○號「麥坎納」店內,冒用張美娟之名義刷卡購買該店之儲值卡,先在刷卡機盜刷信用卡,偽造用以表示張美娟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取得交易授權後,繼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張美娟」之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店員行使,以供店員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使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已儲值12萬元之麥坎納儲值卡1張給鄭芸閑。鄭芸閑並以該儲值卡購買價值共約7萬餘元之麥坎納皮包2只,足生損害於張美娟、該特約商店與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查獲,並扣得LV牌女用皮包(內含上開(1)至(13)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及鄭芸閑因盜刷而取得之麥坎納皮包2只、麥坎納儲值卡1張。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5號為緩起訴處分。
旋因鄭芸閑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命令之情事,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芸閑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或220條第2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詐欺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芸閑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育成 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美娟於警詢暨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4、5、9至11、13至15頁、偵查卷6、7頁、本院卷第34、42頁),並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信用卡簽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信用卡繳款單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16、17、19、20、25至27頁、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製作,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及商店名稱等事項,為特約商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時在簽帳單收執聯上所製作之署押,表示持卡人係本人親自消費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文書要無疑義。而持卡人製作署押後之簽帳單收執聯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收執聯上之署押乃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且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而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收執聯上署押之私文書後,由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代轉及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信用卡背面磁條,經由刷卡機上刷卡之程序,將產生識別持卡人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此電磁紀錄乃由特約商店刷卡機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無誤後,再傳輸授權交易電磁紀錄與特約商店刷卡機,刷卡機再列印簽帳單收執聯供持卡人簽帳,刷卡所產生之電磁紀錄既為識別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亦該當「行使」法意。除此之外,盜刷信用卡消費,盜刷者同時自特約商店詐得所提供之財物,又令發卡銀行受騙給付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者本應支付之消費款項,對特約商店而言,依所詐得係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對發卡銀行而言,係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用以表示張美娟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及於簽帳單上偽造張美娟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實施詐術之1行為,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本罪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高、低度行為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長庚護理專科學校88年畢業,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擔任專科護理師,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未結婚,家裡有母親,及一位弟弟,一位姊姊,姊姊已經結婚,弟弟係職業軍人,其母已60幾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及張美娟之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張美娟先於99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已經原諒被告,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第7頁);復於100年3月10日具狀(刑事聲明捨棄上訴狀)表示如被告有悔意就不予追究,業已取得張美娟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復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將詐欺所得款項返還銀行(有信用卡繳款單影本一紙足憑),又被告於緩起訴中因車禍受傷,於99年7月23日出院,直至99年8月4日始清醒,回復記憶,目前對以往之記憶亦屬片段,被告99年11月之前均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慶昇醫院復建,至99年12月1日始轉至台大醫院迄今,目前一星期需回醫院復建2、3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被告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則同意建請予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課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揭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違反情節重大之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已提出交付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美娟」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LV牌女用皮包1只(內有(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2)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MASTERCARD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張美娟國民身分證、(5)張美娟健保卡、(6)張美娟汽機車駕照、(7)張美娟自然人憑證、(8)楊善任健保卡、(9)燦坤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10)台灣急救醫學會ACLS執照、(11)臺新銀行發行之新光三越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均各一張)。(12)現金1700元、(13)臺灣鐵路局嘉義至大湖乘車月票券2張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由被害人領回,爰不併諭知沒收。而扣案之麥坎納皮包2只、麥坎納儲值卡1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