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2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有 陳誼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有陳誼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第8行「倒地滑行」,補充為「倒地滑行而撞及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張志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酒精測定記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偵60424號卷第17頁)」、「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0424號卷第17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遂未為告訴之撤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24號被告張志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騰於民國112年02月26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莊區中正路往中環路口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誼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往三重方向駛至,為閃避張志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自摔,人車均倒地滑行,致陳誼霖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誼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誼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⒉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雖於112年9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