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丁○○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丙○○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於民國88年3月5日結婚,惟原告丁○○於92年6月16日離家後即未與被告乙○○同居,兩造於96年2月16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雖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其實被告甲○○並非原告丁○○自被告乙○○受孕所生之子女,爰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8年3月5日結婚,於96年2月16日已離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自被告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均在原告丁○○與被告乙○○自88年3月5日至96年2月16日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按之前揭有關受胎期間之規定,被告甲○○自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又原告於96年1月22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是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後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甲○○為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丁○○復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乙節,經血緣鑑定結果:「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甲○○(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為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