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乙○○行駛在後,丙○○因甲○○行駛速度過慢,遂閃燈示意甲○○讓道,惟因甲○○仍未讓道,丙○○竟超車至甲○○之自用小客車前將甲○○攔下,與乙○○上前質問甲○○,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擊破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晴雨窗,致令不堪使用,且於甲○○降下車窗欲與之理論時,丙○○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車內之甲○○,致甲○○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甲○○因不甘受辱,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出拳擊破丙○○、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丙○○見狀,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扯下甲○○之眼鏡,致眼鏡鼻樑架、鏡片毀損,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傷害案件及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但書、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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