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數罪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應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另定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8月2日│93年8月19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第1443號│第493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4│94│││案├─┼─────────────┼─────────────┤│後││字│簡│上訴│││號├─┼─────────────┼─────────────┤│事││號│第271號│第388號││├─┼─┼─────────────┼─────────────┤│實│判│年│94│95│││決├─┼─────────────┼─────────────┤│審│日│月│7│8│││期├─┼─────────────┼─────────────┤│││日│21│30│├───┼─┴─┼─────────────┼─────────────┤││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4│95││確│案├─┼─────────────┼─────────────┤│││字│簡│上訴││定│號├─┼─────────────┼─────────────┤│││號│第271號│第388號││日├─┼─┼─────────────┼─────────────┤││確│年│94│95││期│定├─┼─────────────┼─────────────┤││日│月│8│9│││期├─┼─────────────┼─────────────┤│││日│22│1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於減刑要件││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度執字第2779號│字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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