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EW00724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0072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處,經警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應分屬2種物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遍尋不著有關副證的罰則,何以認定本件處罰依據所規定之執業登記證包括副證在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副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其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至為明確,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