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怡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3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與 高錦 和之嬸嬸 傅芬苑 間有債務關係,傅芬苑找 高錦和 向乙○○催討債務,乙○○即夥同被告甲○○(別名 韓谷 )與 陳德旺 及 陳建青 (大陸人士)、 井偉 (JINWEI譯音,大陸人士)、 陳方 (FANGCHEN譯音,大陸人士)、 楊華 (YNAGHUA譯音,大陸人士)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2人共8人,先由陳德旺於民國85年3月27日19時許, 約高錦和 在南非約翰尼斯堡羅斯邦克(Rosebank)之王將 富城 (Osho)餐廳包廂內談判,同日19時20分許,雙方談判破裂,乙○○、甲○○等8人,在餐廳包廂內毆打高錦和,隨即將高錦和強行押解上車,並將之載至德明頓區(Germiston)伊甸黛爾(Edenvale)14大道74號乙○○所有之房屋內。乙○○、甲○○等人復共同脫去高錦和外衣褲後再加以毆打。嗣乙○○、甲○○及陳德旺因擔心釋放高錦和後會遭報復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將高錦和雙手反綁後押至蘭堡區聖東(SandtoninthedistrictofRandburg)、 保色夫 (Paulshof)、旁哥拉道(PongolaAvenue)3號乙○○另一處住宅,再將高錦和拖上另一部剛比車(Kombi),由乙○○之司機陳方駕駛前開剛比車載高錦和、井偉、楊華及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尾隨由乙○○駕駛並搭載陳德旺、甲○○、陳建青等人之白色賓士汽車,2車隨即開上N1高速公路往BLOEMFONTEIN方向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加油站時,陳方接獲乙○○要至加油站買汽油之電話,要陳方將車速放慢,陳方駕駛之剛比車即沿公路減緩速度慢行,不久乙○○駕駛之賓士車購完汽油後,即超越剛比車,2車隨即在自由邦省科皮司區(Koppies)之ROOIWAIVREDEFORT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並停在離前開交流道約1.8公里處之○○○區○號○路附近丁字路口上,甲○○隨即下車,並令2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將高錦和拖出車外押至前開路旁草地上,甲○○、陳德旺及陳建青即取出槍枝,分朝雙手反綁僅著內褲之高錦和頭部連開數槍,高錦和因頭部中槍,當場死亡,甲○○復將先前預備之汽油潑灑在高錦和屍體上,點火焚燒高錦和屍體,並將屍體棄置路旁,乙○○則全程在路旁觀看。事畢乙○○等人隨即駕車回到乙○○旁哥拉道3號之住處,乙○○並命令參與者均不得向他人陳述前開事情。嗣於85年4月2日科皮斯區附近之農夫發現高錦和之遺體向南非警方報案,經南非警察循線查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乙○○自85年10月18日起即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
頭庄巷129號,另居住於桃園縣○○鎮○○路○○○號6樓之
1,另被告甲○○自94年8月16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9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件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提起公訴,並同年6月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㈡另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2人殺人犯嫌之行為地係在南非共和
國約翰尼斯堡自由邦省科皮司區(Koppies)之ROOIWAIVREDEFORT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道路,亦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嫌之犯罪地,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㈢雖本案共同被告陳德旺亦因與本件被告乙○○、甲○○有共
同殺人犯嫌,且因其設籍於臺北市○○區○○路4段324巷
2弄1號1樓,故經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陳德旺於上址之居住情形,據其父親 陳財福 表示:陳德旺於民國86年間至南非處理朋友紛爭,直至現在仍未返家,現不知人在何處,現該處僅伊居住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6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2215200號函檢附之陳財福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查,且陳德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因均未到庭,且已逃匿,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此有本院90年度重訴第2號刑事裁定1份可查(附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內)。顯見檢察官對本件被告乙○○及甲○○提起公訴時,同案被告陳德旺已有廢止其原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24巷2弄1號1樓居所之意而不知去向,是尚難僅依同案被告陳德旺曾設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處,即謂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所涉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