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2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現任大話娛樂傳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公司業務亟待受刑人大力推廣與執行,又該公司負責人乙○○係受刑人之女兒,公司經營均需異議人協助,受刑人實有執行之困難,且受刑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亦需定期就醫服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8號裁定其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到案,並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98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以原審判決(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就受刑人該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8號裁定其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罪刑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