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
甘肅路往櫻花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段與櫻花路
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陳琇瑩 所有,由訴外人 江健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造成系爭車輛後箱蓋、後圍
板、後保險桿、第三剎車燈等處受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832元之
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4,500元、烤漆部分4,017元、零
件部分9,315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7,8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證、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
追撞訴外人江健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為9,31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
93年9月1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
損之日94年10月10日共計1年1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97元(計算式詳
附表),加計工資4,500元,烤漆4,017元,共計14,21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
0元,其中1,0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17832元(工資:4500元,烤漆:4017元,零件:931
5元)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9315元-9315元×0.369=5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27天,不足1月,以1月計):
5878元-5878元×0.369×1/12=5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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