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99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丑○○
            號8樓
      癸○○
            弄4號
      丙○○○
            號6樓
      己○○
            號
      辛○○  原住高雄
      壬○○  原住高雄
      庚○○  原住臺北
            265
      巳○○○
            號
      辰○○
            26號
      寅○○
            10樓
      卯○○
            2號4
      戊○○
            巷15
      酉○○
            之1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丁○○○
      未○○
      乙○○
      甲○○
            5樓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癸○○、丙○○○、己○○、辛○○、壬○○、庚
○○、巳○○○、辰○○、寅○○、卯○○、戊○○應就被繼承
紀連富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
面積一二七點九八平方公尺),應按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A部分面積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午○○取得。
B部分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C部分面積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D部分面積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癸○
○、丙○○○、己○○、辛○○、壬○○、庚○○、巳○○
○、辰○○、寅○○、卯○○、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
E部分面積三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及甲○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F部分面積二0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
G部分面積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癸○○
、丙○○○、己○○、辛○○、壬○○、庚○○、巳○○○
、辰○○、寅○○、卯○○、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
 H部分面積二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I部分面積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
 附圖之附表「I部分負擔之面積及保持共有之比例」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巷道使用。
被告乙○○應提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被告甲○○應提出新
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被告未○○應提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
拾元、被告子○○應提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共同補償
被告丑○○、癸○○、丙○○○、己○○、辛○○、壬○○、庚
○○、巳○○○、辰○○、寅○○、卯○○、戊○○等十二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127.
98平方公尺土地,原土地共有人紀連富已於民國68年3月1日
死亡,而本件訴訟於94年9月9日起訴時,原告固將原共有人
紀連富之配偶 紀蘇爗 列為繼承人,惟訴外人紀蘇爗亦已於92
年1月20日(起訴前)死亡,故訴外人紀蘇爗自始欠缺當事
人能力,原告於起訴狀仍將訴外人紀蘇爗列為被告,實有錯
誤,然原告已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訴外人紀蘇爗之訴訟,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丑○○、癸○○、丙○○○、己○○、辛○○、壬○○
、庚○○、巳○○○、辰○○、寅○○、卯○○、戊○○、
酉○○、丁○○○、未○○、乙○○、甲○○、子○○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道
、面積127.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紀
連富、原告午○○及被告酉○○、丁○○○、乙○○、甲○
○、未○○、子○○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訴外人紀連富已於68年3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丑○○、癸○○、丙○○○、己○○、辛
○○、壬○○、庚○○、巳○○○及辰○○、寅○○、卯○
○、戊○○等12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
爭土地,請求判決訴外人紀連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
複丈成果圖編號A、E、F、H部分南側毗鄰之土地分別有
原告、被告乙○○、甲○○、未○○、子○○等人之土地及
建物,為符合現況使用情形,請求將各該編號部分土地分配
予各該共有人,另編號I部分土地為同地段659-17地號道路
預定地所延伸出來,係屬既成道路,為供日後通行,仍按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兩造分配後所增加或減少
之面積則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作為
補償標準,因系爭土地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將該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上開
附圖所示,並就面積增減部分按每平方公尺12,000元相互補
償。
二、被告丁○○○則以:不願保持共有,至於分到哪裡都沒有意
見。被告子○○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出具同意書表示
願按每平方公尺12,000元補償紀連富之繼承人。被告酉○○
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被告乙○○及甲○○則以書狀表示
其2人願意於分割共有物後,仍保持共有,並同意按每平方
公尺12,000元補償紀連富之繼承人。被告未○○則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按每平方公尺12,000元補償紀連富之繼承人。
三、被告丑○○、癸○○、丙○○○、己○○、辛○○、壬○○
、庚○○、巳○○○、辰○○、寅○○、卯○○等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
前段、第1151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紀連富已於68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紀蘇爗及子女被告丑○○、癸○○、丙○○○、己
○○、辛○○、壬○○、庚○○及 紀文夫 等人,而訴外人紀
文夫亦於88年2月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巳○○○及子女辰○
○、寅○○、卯○○、戊○○所再轉繼承,訴外人紀連富之
配偶紀蘇爗亦已於9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與紀連富之
繼承人相同,是訴外人紀連富之遺產應由被告丑○○、癸○
○、丙○○○、己○○、辛○○、壬○○、庚○○、巳○○
○、辰○○、寅○○、卯○○、戊○○等12人所共同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丑○○、癸○○、丙○○○、己○○、辛○○、壬○
○、庚○○、巳○○○、辰○○、寅○○、卯○○、戊○○
等已繼承取得訴外人紀連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並為公同共有。惟於上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
分割共有物,故原告一併訴請被告丑○○、癸○○、丙○○
○、己○○、辛○○、壬○○、庚○○、巳○○○、辰○○
、寅○○、卯○○、戊○○等1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紀連富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該共有土地
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以簡化共有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自亦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27.98平方公尺,地
目道,原告午○○應有部分83/800、紀連富應有部分1/4、
被告酉○○應有部分8/400、被告丁○○○應有部分7/400、
被告乙○○及甲○○應有部分各97/800、被告未○○應有部
分125/800、被告子○○應有部分168/800,該土地呈東西向
狹長形,北臨水林路,其上方及南側毗鄰則分別有原告、被
告甲○○、乙○○、未○○、子○○及訴外人 李清波 、李重
松等人之磚造建物或土地,東側則有既成巷道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經本院94年12
月21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亦有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5日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㈣本院考量該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形,南北向寬度不大,且
其部分土地與南側毗鄰之土地上方有相同磚造建物所占用(
占用現況如卷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5日就建物
現況所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94年度港簡調字第53號卷第
112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南側毗鄰同
地段662-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E
部分南側毗鄰同地段66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乙○
○及甲○○兄弟所共有,建物並有部分佔用到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F部分南側毗鄰同地段66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為被告未○○所有,建物亦有部分佔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H部分南側毗鄰同地段6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為被
告子○○所有,如附圖編號I部分現供道路使用,係自南側
毗鄰同地段659-17地號道路預定地延伸出來,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上開
建物之大門均朝北面向水林路,該等建物及南側毗鄰土地使
用人進出均會通過系爭土地,被告丁○○○、酉○○、子○
○等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反對之意見,被告乙○○及
甲○○2人則具狀表示願於共有物分割後,仍保持彼此共有
之關係,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
示不同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意
願、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等情,認為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為基
準,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B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C部分
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15.3
2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均分歸訴外人紀連
富之繼承人即被告丑○○、癸○○、丙○○○、己○○、辛
○○、壬○○、庚○○、巳○○○、辰○○、寅○○、卯○
○、戊○○等12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
3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及甲○○2人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仍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20.6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H部分面積27.5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子○○取得;I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土地,供作巷
道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圖之附表「I部分負擔
之面積及保持共有之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等,此一分割方法,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兩造分割
意願,並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完整,使毗鄰之土地
充分發揮其效用,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
五、土地差額補償方案:
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
部分面積比較,各有增減情形,詳如附圖之附表中「面積增
減」欄所示,而原告提出其與 林昆戶紀許叁 、未○○等人
於93年11月20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紀正義紀昭陽 、紀昭
義、 紀昭雄紀信光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
約契約書,供本院參考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情形,而依該契
約書所載原告等人係以每坪37,000元向原共有人紀正義等人
購買系爭土地,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約為11,192元
,而被告乙○○、甲○○、未○○及子○○等須出價補償之
共有人亦以書狀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之價格補償紀
連富之繼承人,故參考上開系爭土地之最近交易價格及被告
乙○○、甲○○、未○○、子○○等人之意見,可認原告主
張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之價格做為補償之標準,應屬合理
可採,依此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
,詳如附圖之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
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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