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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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惟所犯情節輕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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