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邱盛智具保人張素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素金因受刑人即被告邱盛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4年刑保字第
110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邱盛智經聲請人依其卷內住、居所通知,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執行,亦拘提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又經聲請人依具保人張素金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3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月18日新北檢榮戊104執1960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5日北檢 玉虧
105執助386字第1825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3月28日士檢 朝執寅 105執助269字第1015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0日基檢宏甲105執助10
1字第551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