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珍
張氏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氏姮前為被告鄭美珍之弟媳,民國104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2人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10樓被告張氏姮居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美珍接續以腳踢向被告張氏姮腹部,將被告張氏姮壓制於床上,徒手拉扯被告張氏姮頭髮,並張口咬被告張氏姮膝蓋,致被告張氏姮受有頸部疼痛、右前臂瘀傷、左手背表淺損傷、左膝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張氏姮則接續揮打被告鄭美珍左臉頰一巴掌,並翻身跨坐於被告鄭美珍身上,徒手毆打被告鄭美珍頭部,致被告鄭美珍受有額頭瘀傷腫痛、雙手背瘀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美珍、張氏姮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