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孝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吳采芹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損失金額,又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56號被告陳孝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日租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 林柏謙 (110年8月12日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九」名義,向吳采芹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采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因吳采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芹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采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九九」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曾因轉交他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110年度偵字第2006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有提款行為而係擔任車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朋友 林伯謙 ,他說要做裝潢,說有些款項要進出,伊就提供給他,他說工作結束後就會還,他說前陣子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帳戶被封鎖了,所以跟伊借用,他沒有提供裝潢契約或資料,伊基於朋友相信他,伊之後有收到帳戶警示通知,聯絡林伯謙他都不說話,後來就避不見面,伊大概在110年7月22日左右,發現帳戶半夜也有交易紀錄,覺得裝潢為何半夜會有交易,覺得怪怪,伊就打電話問林伯謙,林伯謙沒有說什麼,伊妹妹建議隔天先去銀行辦掛失,掛失後還有餘額4萬8000元,伊就臨櫃領出,林伯謙說尾款4萬8000元要還他,伊就交予妹妹轉交給林伯謙等語,並於警詢時指認林柏謙,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柏謙,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將其交付款項給林柏謙之過程及林柏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稱在卷,僅因林伯謙已於110年8月12日死亡,礙難繼續偵辦款項去向,亦難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22日掛失存摺、印章,提領餘款4萬8000元,且在被告提領餘額之前,告訴人匯款金額已經於匯款當日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後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仍有多筆款項存入及轉出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可見被告110年7月22日所提領金額顯非本件贓款,自難認被告提款行為具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故應認被告一般洗錢、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犯罪嫌疑均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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