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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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盈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盈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8月21日遭警查獲,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盈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FS407)各1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刑罰制裁(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101年間,即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既曾於101年間已再度施用毒品並經科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