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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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更犯他罪,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已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而付出代價,宜從輕量刑,避免實質上重複處罰,並參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上述前科,已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74號被告 吳永鴻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鴻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機車行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