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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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明杰 被上訴人 許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所簽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雖有約定伊原則應發給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但第27條另有約定:「如本契約到期或契約履行期間因國家政策法令變更或其他特殊因素,致使甲方(即上訴人)無法正常營運時,甲方有權要求變更本契約內容,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而伊因經營虧損之故,已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9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就勞動條件、勞工福利等事項與勞工代表協議,並決議104年度年終獎金暫緩不予發放,105年度起採用年終考核之情況發給獎金,此有伊公司第1屆第4次勞資會議會議記錄可參,此一決議應得拘束被上訴人。且伊為體恤員工之辛勞,仍有對任滿1個月者按月發放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計員工每年可領取12,000元之獎金,被上訴人實應遵守前述決議,而不得另外請求104年度年終獎金。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前述爭執,乃係就兩造以勞動契約約定之年終獎金是否可以變更及已經變更等事實問題為爭執,核係以原審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結果之爭執作為上訴理由,並非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不符合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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