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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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智銘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鄭智銘上訴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87萬4千元、3,306萬1,4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7,616元、45萬4,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