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陳駟恩 被移送人 蘇洲 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84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駟恩、 蘇洲平 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駟恩、蘇洲平違序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中午12時47分前之某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巷○號外面轉角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駟恩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於調解蔡
進忠與 楊添輝 間糾紛時,因不滿 蔡進忠 之態度,即出手毆打蔡進忠,蔡進忠見狀遂與陳駟恩發生拉扯,蘇洲平遂上前予以勸阻,惟見蔡進忠作勢毆打陳駟恩,亦出手毆打蔡進忠(被害人蔡進忠並未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陳駟恩、蘇洲平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進忠、證人楊添輝、 黃茜茜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陳駟恩與被害人蔡進忠之和解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
四、經查:㈠訊據被移送人陳駟恩及 蘇洲平固 坦承毆打被害人蔡進忠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被移送人陳駟恩辯稱:伊在協調被害人蔡進忠與楊添輝之過程中,被害人蔡進忠推了伊左肩一把,並說「不關你的事」,伊一怒之下始出手毆打被害人蔡進忠頭部幾下云云;被移送人蘇洲平辯稱:伊因為被移送人陳駟恩與被害人蔡進忠發生糾紛,而欲上前攔阻陳駟恩,未料被害人蔡進忠作勢欲毆打陳駟恩,伊為正當防衛,遂出手毆打被害人蔡進忠一拳云云,惟查:
1.被移送人陳駟恩與蘇洲平有前揭毆打被害人蔡進忠之情事,業經被移送人陳駟恩與蘇洲平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2.被移送人陳駟恩及蘇洲平雖分別為上述之抗辯,然按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依被移送人陳駟恩所述,其係於被害人蔡進忠推了其左肩一
把,並說「不關你的事」後,因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蔡進忠,顯見被移送人陳駟恩並非出於防衛被害人蔡進忠之不法行為之意思,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蔡進忠,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⑵依被移送人蘇洲平所述,其係因為被害人蔡進忠作勢毆打被
移送人陳駟恩, 伊才 出拳毆打蔡進忠等語,果係如此,被害人蔡進忠既僅是作勢毆打被移送人陳駟恩,此際,被移送人蘇洲平僅需以手阻擋,或將蔡進忠拉離現場,即足以避免蔡進忠進一步對於被移送人施加不法之侵害,顯見被移送人蘇洲平所為,並不具有必要性,自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㈡故核被移送人陳駟恩、蘇洲平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陳駟恩、蘇洲平因被移送人陳駟恩與被害人間蔡進忠之口角糾紛,竟隨意加暴行於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陳駟恩、蘇洲平均坦承施加暴行予被害人蔡進忠,惟主張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暨彼等違序之動機、手段、過程、情節、被移送人陳駟恩已與被害人蔡進忠達成和解、;暨被移送人陳駟恩、蘇洲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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