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齊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被告謝瑋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瑋元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仕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輝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係奇輝公司臨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倉庫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及貨櫃貨物裝卸搬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謝瑋元則受僱於奇輝公司,負責拆卸貨櫃內貨物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俊瑋 經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派遣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倉庫工作,負責協助拆櫃、卸貨等工作。黃仕齊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於從事解纜之作業時,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且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配戴,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倉庫之貨車貨櫃內即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之玻璃片卸貨時,未指定專人於解纜作業時確認玻璃片無墜落之危險,且未提供安全帽供黃俊瑋配戴,即令黃俊瑋於載貨台進行卸貨工作。謝瑋元本應注意操作用以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之牽引機時,如發現異常應立即停止操作並通報維修,以免因無法正常控制牽引機是否繼續拖曳而發生玻璃片脫離安全支撐進而倒塌之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發現牽引機無線遙控器(下稱遙控器)無法如常運作而有放開按鈕仍異常往前拖曳情形後,猶繼續操作牽引機拖曳玻璃片,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終因無專人在場確認玻璃片無倒塌、墜落危險而未能適時要求勞工暫停作業,以及謝瑋元所操作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使貨櫃內負責拆卸玻璃片之黃俊瑋、 鍾裕安 、綽號「 阿翔 」之派遣工來不及將已拖曳至貨櫃口前之玻璃片安裝上第4支安全支撐,玻璃片亦因牽引機之繼續拖曳而脫離已安裝之3支安全支撐後,倒塌在未戴安全帽之黃俊瑋及鍾裕安(未據告訴)身上,黃俊瑋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腿撕裂傷3公分、背部0.1x0.
1公分、臀部10x7公分二度壓瘡、泌尿道感染及左側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活動全部需要他人照護,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俊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黃仕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仕齊、謝瑋元均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黃仕齊辯稱:我們是以安全支撐的方式讓玻璃不要傾倒,且玻璃如果開櫃檢查是正常的、沒有破損,基本上不會配戴安全帽,本案事故是意外云云;被告謝瑋元則辯稱:當天在操作牽引機時,電池沒電,有做更換,更換之後就正常了,之前說更換電池後操作還是 頓頓 的,是因為我戴工作手套,按按鈕時比較沒有辦法那麼直接感應,類似按不到的狀況,這是意外,不可能作業到一半就請廠商維修搖控器云云。另被告黃仕齊辯護人以:刑事責任要有注意義務的違反及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是今天確實已經有玻璃打到人的頭,場所主人就要負無過失責任,必須要有誡命的違反或管制上需求的違反,才會認定場所主人要去負刑事的責任,現場要不要戴安全帽、是不是戴安全帽就不會有結果發生,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要求,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係於物體在一般狀態下可能「飛落」或「飛散」,始應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與本案情形不同,故被告黃仕齊沒有注意義務的違反,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規定及證人 林紫蓁 證述,所謂「專人」不是現場工作以外要獨立有一個跟整個工作無關的人,這個「專人」可以是在工作裡面的其中一個人,現場有負責按壓遙控器的、擺放安全支撐的,在擺放安全支撐的過程中已經有注意物體不會有傾倒的危險,且本案事故非因玻璃自高處掉落之「墜落」所導致,因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所規定「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可知有關「墜落」之定義,均係在描述與地面有高度差的情況,與本案是不一樣的狀況,請為被告黃仕齊無罪之諭知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仕齊係奇輝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係奇輝公司臨
租之上址倉庫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及貨櫃貨物裝卸搬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瑋元則受僱於奇輝公司,負責拆卸貨櫃內貨物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黃俊瑋經東亨公司派遣於105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倉庫工作,負責協助拆櫃、卸貨等工作,被告黃仕齊未提供安全帽供告訴人配戴,即令告訴人於貨車貨櫃內即載貨台進行卸貨工作,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由被告謝瑋元操作用以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之牽引機時,貨櫃內負責拆卸玻璃片之告訴人、證人鍾裕安、綽號「阿翔」之派遣工來不及將已拖曳至貨櫃口前之玻璃片安裝上第4支安全支撐,玻璃片亦因牽引機之繼續拖曳而脫離已安裝之3支安全支撐後,倒塌在未戴安全帽之告訴人及證人鍾裕安身上,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腿撕裂傷3公分、背部0.1x0.1公分、臀部10x7公分二度壓瘡、泌尿道感染及左側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活動全部需要他人照護等事實,業經被告黃仕齊、謝瑋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
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8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並據證人鍾裕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及其背面,偵一卷第12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及其背面),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107年6月19日回函及所附附件各1份,以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載貨台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8至9頁、第22、25、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1、71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謝瑋元於105年11月27日發現所操作牽引機遙控器無
法如常運作而有放開按鈕仍異常往前拖曳情形後,仍繼續操作牽引機拖曳玻璃片,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因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並因此導致來不及安裝上第4支安全支撐、玻璃片倒塌壓傷告訴人之本案事故一節,業經被告謝瑋元於警詢、106年2月21日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一卷第38頁背面【偵訊筆錄記載被告謝瑋元陳稱換完遙控器電池後,操作仍有異常情形部分,經本院勘驗後與被告謝瑋元回答內容相符,有本院易字卷二第7頁及其背面所附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並據證人鍾裕安於偵訊時證稱:壓到我跟告訴人的那一箱玻璃因為搖控器失控,所以一直往前拖行,來不及裝第
4支安全支撐,導致玻璃脫離3支安全支撐來不及裝第4支安全支撐時,玻璃就往前倒,壓到我跟告訴人,正常的情況下,謝瑋元應該放開按鈕就可以停下來了,但當天不知為何謝瑋元大叫「快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是此節亦堪認定。被告謝瑋元於106年7月19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陳稱案發當日換完遙控器電池後,牽引機之操作即回復正常,係因其戴工作手套之故始覺得操作上有卡頓感云云(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背面), 然衡 以證人鍾裕安、被告謝瑋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於正常情況下,牽引機之遙控器僅須放開按鈕即可停止運作等詞(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
12、19頁),可知若非牽引機遙控器於事發前出現異常,被告謝瑋元僅須放開遙控器按鈕即可停止拖曳玻璃片,應不會發生證人鍾裕安偵訊時所稱牽引機持續拖行玻璃而來不及裝第4支安全支撐之問題,且若事實上於更換遙控器電池後即回復正常,被告謝瑋元應無於106年2月21日檢察官向其確認此問題時,為更換電池後仍有操作異常狀況之陳述而彰顯自己已知遙控器異常猶持續作業之疏失,故被告謝瑋元遲至
106年7月19日偵訊時始辯稱更換電池後遙控器已回復正常之詞不足採信,亦即遙控器於更換電池後仍有出現異常情形且終因此操控失靈較符實情,附此敘明。
㈢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
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3款定有明文。所稱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
1日勞安l字第1020145269號函文要旨參照)。又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查被告黃仕齊係奇輝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亦係上址倉庫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黃仕齊係案發當日在上址倉庫職位最高者(此經被告黃仕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背面】),堪認被告黃仕齊乃係能提供勞工工作時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本案卸貨工作之權限者,是被告黃仕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甚明。另告訴人雖係東亨公司於案發當日派遣至上址倉庫進行協助拆櫃、卸貨等工作,然工作現場係由奇輝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黃仕齊而非東亨公司人員進行指揮監督,告訴人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且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奇輝公司方面提供,告訴人與被告黃仕齊、奇輝公司間具有從屬性,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無訛。
㈣關於被告黃仕齊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雇主對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奇輝公司登記負責人 趙海晴 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所負責以安全支撐固定之該玻璃木箱重量約2.6公噸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證人鍾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單一次拖曳出來的玻璃箱大約2.85公噸,每次拖曳只能拖一整箱,不能一片一片玻璃拖等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瑋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每次卸下來的玻璃貨物,一櫃重量通常在2公噸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被告黃仕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每次卸貨的玻璃重量大約2公噸至
2.8公噸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及其背面);就此佐以被告黃仕齊曾於105年12月8日會談時提及本案進口之每片玻璃重約111.63公斤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7年3月20日回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及其背面】),以及本案係於載貨台卸載、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過程中發生事故(此節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告訴人係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之玻璃片卸貨工作,且係於進行解纜作業期間發生玻璃片倒塌即墜落並壓傷告訴人之事故無誤。又本案案發前係由告訴人、證人鍾裕安及「阿翔」從事擺放安全支撐之工作,被告謝瑋元從事操作遙控器以拖曳玻璃片之工作,被告黃仕齊則在貨櫃外從事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已拖出貨櫃之貨物擺放妥適之工作等節,業經證人鍾裕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及其背面),並經被告黃仕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謝瑋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及其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足見當時在場之告訴人、證人鍾裕安及「阿翔」、被告謝瑋元、黃仕齊各司其職,然均無人負責於旁觀察以確認已剪開鋼帶之玻璃片在拖曳過程中是否有傾斜狀況、是否有倒塌危險,故被告黃仕齊確實於告訴人等人從事上開卸貨、解纜作業時,未指定專人確認玻璃片無墜落之危險。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未就「墜落」一詞加以定義,本院衡以若於載貨台裝卸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之物料而於解纜作業期間,如此沉重之貨物縱非從高處掉落而僅係傾倒、倒塌,亦可能壓傷勞工而造成嚴重傷害,則基於職業安全法制定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考量,應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所稱之貨物「墜落」於解釋上包含貨物掉落、倒塌之情形,不以貨物自一定高度墜落地面為必要,辯護人認本案應與其他關於勞工即人員從高處墜落之相關規定作相同解釋等詞,並無依據(蓋因人員若從平地跌倒本不致於產生過大危害,故勞動安全相關法規多針對勞工在與地面有高度落差之處進行作業時設定防止墜落危害之安全設施規定,是人員與貨物墜落在本質上有所不同,自無須為同一解釋)。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雖未規定「專人」不能從事其他工作,但依該條規範意旨,所稱「專人」應係指從事該條所規範物料裝卸工作以外之人,且該人必須確實採取該條各款所列措施,若將「專人」職責責由同時執行卸貨、解纜作業之勞工兼顧,即失去指定「專人」以專心於採取該條所列措施之意義,故辯護人以現場有人按壓遙控器、有人擺放安全支撐而在擺放安全支撐的過程中已經有注意物體不會有傾倒的危險為由,認本案未違反未指定「專人」確認貨物無傾倒危險之義務,容有誤會。況依本案在場人員之分工,均無專門在解纜作業期間負責確認貨物無倒塌、墜落危險之工作,亦即告訴人、證人鍾裕安、「阿翔」均專注在擺放安全支撐而未能全面觀察玻璃片是否有傾倒危險,而被告謝瑋元亦僅在操作牽引機將玻璃片拖行且於擺放第4支安全支撐前暫停拖行,非著重於關注整體作業狀況或玻璃片是否已有傾斜,被告黃仕齊更非於告訴人等人從事卸貨工作期間始終在場(即非始終待在可以觀察貨櫃內狀況之處)而未能達成上開「專人」所應採取措施,且倘案發前有「專人」負責確認載貨台上之玻璃片無倒塌、墜落之危險,應可發現於被告謝瑋元操作遙控器時,玻璃片之拖曳有異常情形,即不至於容任被告謝瑋元持續操作牽引機作業,而可適時要求暫停作業,故本案結果之發生與缺乏「專人」採取上開確認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勞檢處亦認本案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所定義務,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同本院前揭認定一節,業經證人即檢查員林紫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及其背面、第33至35頁),並有勞檢處107年3月20日回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及其背面),附此敘明。
⒉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固係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
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而未規定雇主於本案卸貨作業亦須提供安全帽。惟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使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針對本案作業情形規定雇主應提供安全帽,亦不代表被告黃仕齊無此義務。本院審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則被告黃仕齊既使告訴人從事於載貨台裝卸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之玻璃片工作,考量卸貨期間本有發生沉重貨物倒塌壓傷勞工此結果之可能,倘提供適當安全帽供勞工配戴,確實可減輕勞工因貨物倒塌遭重壓所受傷害而達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目的,且提供適當安全帽對雇主而言實無事實上之困難,而依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觀之,若告訴人有配戴安全帽當可減輕此部分傷勢,堪認雇主即被告黃仕齊對於從事上開卸貨作業之勞工即告訴人因無配戴安全帽,致告訴人遭倒塌之沉重貨物壓傷時受有頭部未受良好保護傷害之結果,應負有防止義務;申言之,被告黃仕齊於本案確有提供安全帽予告訴人配戴之義務。
⒊綜上,衡以被告黃仕齊身為奇輝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址倉庫
之現場負責人,就指揮、監督本案卸貨作業及維護安全一事當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使告訴人在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之玻璃片卸貨時,指定專人於解纜作業時確認玻璃片無墜落之危險,且未提供安全帽供告訴人配戴,即令告訴人於載貨台進行卸貨工作,被告黃仕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仕齊尚有提供未經檢查合格、長期保
養之危險性機械設備即牽引機供被告謝瑋元操作之過失,然奇輝公司之牽引機設備於105年4月20日曾經天禾機械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試驗,並於維修後試驗動作均正常一節,有維修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5頁),且目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對於牽引機尚無明確檢查規範,本案勞檢處雖就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部分逕行處分,然此固定式起重機與本職業災害案件無直接關聯一情,有勞檢處107年3月20日回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及其背面),是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黃仕齊所提供牽引機屬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雖本案事故之發生與牽引機遙控器失靈有關,然若被告黃仕齊事先已將牽引機送請機械公司檢查且經檢驗正常後始提供該牽引機予被告謝瑋元操作,本無法預料牽引機遙控器會於何次卸貨作業時發生意外,則參以證人謝瑋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出事前有跟黃仕齊說牽引機有點怪怪的,我們先更換電池,也有拔掉牽引機電源、拉一下牽引機鋼索,拉鋼索原因是假如不是牽引機壞了,就是鋼索壞了,不然就是手中遙控器問題,換了電池之後測試了1、2下,用遙控器去測試牽引機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因為測試是正常的就繼續施作,但更換電池後作業還是有頓頓的感覺,我沒有跟黃仕齊講等詞(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核與被告黃仕齊辯稱:謝瑋元跟我反應遙控器怪怪的只有一次,當天檢查是因為電池沒電,換完電池後就操作正常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堪認被告黃仕齊對於更換遙控器電池後,牽引機仍有操作異常狀況並不知情,實難苛責主觀上認為已提供經機械公司檢查合格之牽引機之被告黃仕齊,就案發當時非其所操控之遙控器失靈部分擔負未提供安全設備之過失責任,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關於被告謝瑋元是否有過失部分:
查被告謝瑋元負責拆卸貨櫃內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本案非第一次操作牽引機遙控器(此經證人鍾裕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並據被告謝瑋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於本案之前即作過類似之拆卸作業並曾負責搖控器操作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是被告謝瑋元對於該牽引機及遙控器之功能、性能應有相當程度了解而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其本應注意操作用以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之牽引機時,如發現異常應立即停止操作並通報維修,以免因無法正常控制牽引機是否繼續拖曳而發生玻璃片脫離安全支撐進而倒塌之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當日發現遙控器無法如常運作而有放開按鈕仍異常往前拖曳情形後,繼續操作牽引機拖曳玻璃片,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因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謝瑋元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頭
皮撕裂傷6公分、右腿撕裂傷3公分、背部0.1x0.1公分、臀部10x7公分二度壓瘡、泌尿道感染及左側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活動全部需要他人照護,且告訴人發病已超過1年半的時間,四肢肢體癱瘓情形以目前現有復健治療無法恢復正常生活作息或痊癒的可能(此有惠川醫院107年6月8日醫理見解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2頁】),是告訴人本案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
6年4月12日函文雖認告訴人因頸椎神經損傷而導致四肢癱瘓,因尚處於術後恢復期,建議待其自106年2月13日出院日起休養2年後,再行評估是否達刑法所稱重傷害之程度較為適宜(見偵一卷第71頁),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縱使日後有可能改善(如醫學進步或透過手術、較佳之復健治療方式改善),然於經過長達多年餘之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否則當不至於如此難以改善或治療,故義大醫院之函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黃仕齊、謝瑋元之認定。又若被告黃仕齊、謝瑋元(下合稱被告2人)有各盡其義務,本案玻璃片將不致倒塌或可能減輕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仕齊身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重勞工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即貿然使告訴人在上址倉庫進行卸貨作業,而被告謝瑋元受僱於奇輝公司負責拆卸貨櫃內貨物之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亦疏未注意於發現牽引機遙控器異常時,應立即停止操作並通報維修,且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使告訴人身心承受無法自由行動、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然奇輝公司已給付告訴人看護及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96萬3,632元一節,有刑事準備㈠狀及所附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
4至14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背面),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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