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李永豪
HOANGVANTHINH(越南籍)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1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豪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HOANGVANTHINH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被移送人李永豪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永豪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2日12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基隆港西27號碼頭(西29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永豪任職立勤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將離職
員工 賴育佐 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交給管制站警員,供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冒充身分,用以進入港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李永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賴育佐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管制站警員 李宗倫 於本院訊問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外港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現場紀錄、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
㈥賴育佐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使用期限108年4月18日至108年5月16日)。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被移送人李永豪幫助被移送人HOANG
VANTHINH冒用賴育佐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永豪為圖一時便利,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應予責難,惟念被移送人李永豪坦承之行為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貳、不罰部分(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部分)
一、移送意旨: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於上揭時間、地點,冒用賴育佐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欲進入基隆港西27號碼頭,認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在桃園生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8年5月12日放假到基隆找朋友玩,朋友帶伊進去港口看看,伊不知道要辦通行證,伊看不懂上面的文字,不知道李永豪拿別人的通行證冒充伊的身分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李永豪於警詢時供稱:伊任職立勤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拖車司機,負責載運貨○○○區○○○道進入管制區要通行證,5月12日當天是假日,伊想帶越南籍友人HOANGVANTHINH參觀工作環境,HOANGVANTHINH沒有通行證,伊就拿已離職同事賴育佐之通行證連同自己的通行證一併交給警察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HOANGVANTHINH是伊朋友的朋友,108年5月12日伊想要帶他進入港區參觀,因為貪圖方便,伊直接拿離職同事賴育佐的通行證連同伊自己的通行證,一併交給查驗的員警檢查,HOANGVANTHINH當時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證人即管制站警員李宗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伊是值守望崗哨的勤務,被移送人李永豪開35噸的大貨車載另外兩位乘客,一位是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坐在最右邊,另一位是有通行證的人,坐在中間,過崗哨時被伊攔查,被移送人李永豪就把駕駛座車窗搖下,把三張通行證一併拿給伊,其中李永豪及坐中間的乘客有把身分證件拿給伊核對,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沒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伊就口頭詢問年籍資料,HOANGVANTHINH當時一問三不知,一副很茫然的樣子,不清楚當時的狀況;被移送人李永豪當下就直接承認是因為貪圖方便,拿別人的通行證冒充,被移送人李永豪當時有說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並不知情,製作筆錄時,有發現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並不清楚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考量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為越南籍人士,參照上開被移送人李永豪及證人李宗倫之證述內容,難認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有持用賴育佐的「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冒用賴育佐身分進入港區之主觀故意及行為。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HOANGVANTHINH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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